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2010年8月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敲诈勒索犯罪,2010年9月13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9月1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戊,河南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己,绰号“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2010年7月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0年8月13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8月1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庚,绰号“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2010年10月1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0年11月17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11月1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12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2010年8月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9月13日经批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又名“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2010年6月1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0年6月25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辛,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2010年9月2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0年11月2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壬,又名“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2010年6月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0年6月25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癸,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2010年7月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0年8月13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4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9月16日被解回。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2010年8月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0年9月13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人赵某某,又名“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2010年7月1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0年8月13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2010年10月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0年11月2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2010年10月2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0年11月17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丁、孙某己、崔某、冯某、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某辛、孙某庚、张某壬、赵某癸、赵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吴某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丁某其辩护人魏某戊、被告人孙某己、被告人孙某庚及其辩护人梁某、被告人崔某、冯某、陈某辛、张某壬、被告人赵某癸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一、故意伤害罪
(一)2008年12月28日22时许,张某某(在逃)纠集被告人冯某、晋某、王某、贺某某、李某某(以上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其家施工工地助威,被害人张某某在阻止施工时,遭到张某某、冯某、晋某、王某、贺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二)被告人崔某受顾国印(在逃)雇佣,纠集被告人丁某丁、孙某己、冯某、陈某某(系冯某纠集)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崔某、丁某丁、孙某己、陈某某、李某某于2009年7月21日中午窜至许昌市X街东口将岳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岳某的伤情为轻伤。
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某;3、证人证言;4、鉴定结论;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书证及其他证据。
二、敲诈勒索罪
(一)2009年4月21日晚,被告人丁某丁、孙某己、张某壬、赵某癸、赵某某、冯某、陈某辛、孙某庚、赵某某伙同樊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樊某洋、高亚东(以上二人在逃)等人共谋后设下圈套,以带丁某龙“出警”办事为名,将丁某龙骗至文殊镇X村,并以丁某龙在“出警”过程中将陈某辛“打伤”为由,敲诈丁某龙人民币x元。
(二)2009年7月13日晚,被告人丁某丁、崔某、孙某己、陈某辛、孙某庚、李某某、吴某伙同王某阳(身份不详)、樊某某、李某某(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共谋后设下圈套,由孙某己、吴某、王某阳出面约杜某炳到禹州市南城门附近一夜市摊吃饭,吃饭过程中,被告人陈某辛以故意找茬的方式与杜某炳一方发生冲突,被告人孙某己、吴某、王某阳假装将陈某辛打伤后逃跑,后被告人丁某丁、孙某庚、李某某等人以杜某炳将人打伤为由敲诈杜某炳人民币6000元。
(三)2009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丁某丁、孙某庚、孙某己、张某壬、崔某、赵某癸伙同张某磊(已死亡)、李某某、樊某某、连红岳(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樊某洋(在逃)等人共谋后设下圈套,以丁某体、孙某乐将樊某洋“打伤”为由,敲诈丁某体、孙某乐人民币5000元。
(四)2009年七八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某丁、孙某庚伙同樊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朱同选、郭某、耿帅鹏、李某某、连小某、孙某(以上九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共谋后,由郭某、耿帅鹏故意找茬与杨某某、刘某领、李某某超、刘某祥四人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樊某某假装用刀刺伤郭某,后以给郭某看病为名,在禹州市鸿泰洋洗浴中心敲诈被害人刘某领、李某某超、刘某祥人民币共计x余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某;3、证人证言;4、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丁、孙某己、崔某、冯某、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丁、孙某己、孙某庚、崔某、冯某、陈某辛、张某壬、赵某癸、赵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财物,其中被告人丁某丁、孙某己、孙某庚、陈某辛、张某壬、赵某癸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崔某、冯某、赵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吴某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丁、孙某己、孙某庚、崔某、冯某、陈某辛、张某壬、赵某癸、陈某某、赵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吴某等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丁、孙某己、崔某、冯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被发现有漏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崔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丁某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某某、崔某、李某某,属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庚部分犯罪事实发生在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之间,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丁、孙某己、崔某、冯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孙某己、孙某庚、崔某、冯某、陈某辛、张某壬、赵某癸、赵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
被告人丁某丁某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丁某丁某诈被害人刘某领、李某某超、刘某祥x元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因仅有樊某某和张某某两人证明,事前被告人未参与预谋,事后也未分赃。
被告人孙某庚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案发后,于2008年10月18日自首,虽然没有供述犯罪事实,是因为对法律不了解,后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所作所为,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在整个犯罪活动中处于辅助地位,应认定为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勒索四起事实中,第一、三起犯罪被告人系未成年人;被告人及亲属已对部分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癸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很好,认罪态度较好。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属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无前科属偶犯,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处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
(一)2008年12月28日22时许,张某某(在逃)纠集被告人冯某及晋某、王某、贺某某、李某某(以上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其家施工工地助威,被害人张某某在阻止施工时,遭到张某某、冯某、晋某、王某、贺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殴打。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为左眼眶内壁和下壁骨折,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元,被害人张某某表示对被告人冯某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某,同案人晋某、王某、贺某某供述,证人张某、张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张某某、金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本院(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收条、撤诉申请;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崔某受顾国印(在逃)雇佣,纠集被告人丁某丁、孙某己、冯某、陈某某(系冯某纠集,冯某未去)及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被告人崔某、丁某丁、孙某己、陈某某及李某某于2009年7月21日中午去到许昌市X街东口将岳某砍伤。经许昌市公安局魏某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岳某的伤情为两下肢多出创口,累计长度达56.9cm,左腓骨骨折,右侧胫骨骨折,已构成轻伤。
本案经征取被害人岳某意见,其表示不再要求被告人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丁、孙某己、崔某、冯某、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岳某陈某;证人李某某、张某壬、寇某、谭某证言;岳某出具的不追究李某某一切责任的书证、情况说明、岳某的伤情照片、银行查询明细表、户籍证明、许昌市公安局魏某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许魏)公(伤)鉴(法医)字【2009】X号、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敲诈勒索
(一)2009年4月21日晚,被告人丁某丁、孙某己、张某壬、赵某癸、赵某某、冯某、陈某辛、孙某庚、赵某某伙同樊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樊某洋、高亚东(以上二人在逃)等人共谋后设下圈套,以带丁某龙“出警”办事为名,将丁某龙骗至文殊镇X村,并以丁某龙在“出警”过程中将陈某辛“打伤”为由,敲诈丁某龙人民币x元。
被告人丁某丁、张某壬、赵某某、冯某、孙某庚、赵某某在庭审前向被害人丁某龙分别退赃1000元、3500元、3500元、2000元、1500元、2000元,丁某龙表示对六被告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丁、孙某己、孙某庚、冯某、陈某辛、张某壬、赵某癸、赵某某、赵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龙陈某;同案犯樊某某、李某某供述;证人张某某、丁某某、张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陈某辛住院费用明细表;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9年7月13日晚,被告人丁某丁、崔某、孙某己、陈某辛、孙某庚、李某某、吴某伙同王某阳(身份不详)、樊某某、李某某(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共谋后设下圈套,由孙某己、吴某、王某阳出面约杜某炳到禹州市南城门附近一夜市摊吃饭,吃饭过程中,被告人陈某辛以故意找茬的方式与杜某炳一方发生冲突,被告人孙某己、吴某、王某阳假装将陈某辛打伤后逃跑,后被告人丁某丁、孙某庚、李某某等人以杜某炳将人打伤为由敲诈杜某炳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孙某庚、李某某、吴某庭审前退赃1000元、3000元、2000元,已全部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丁、孙某己、孙某庚、崔某、陈某辛、李某某、吴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炳陈某;同案犯樊某某、李某某供述;证人杜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陈某辛住院费用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9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丁某丁、孙某庚、孙某己、张某壬、崔某、赵某癸伙同张某磊(已死亡)、李某某、樊某某、连红岳(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樊某洋(在逃)等人共谋后设下圈套,以丁某体、孙某乐将樊某洋“打伤”为由,敲诈丁某体、孙某乐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孙某庚及亲属向被害人孙某乐部分退赃,被害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丁、孙某己、孙某庚、崔某、张某壬、赵某癸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体、孙某乐陈某;同案犯樊某某、李某某、连红岳某述;证人孙某某、丁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张某磊死亡证明,退赃谅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09年七八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某丁、孙某庚伙同樊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朱同选、郭某、耿帅鹏、李某某、连小某、孙某(以上九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共谋后,由郭某、耿帅鹏故意找茬与杨某某、刘某领、李某某超、刘某祥四人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樊某某假装用刀刺伤郭某,后以给郭某看病为名,在禹州市鸿泰洋洗浴中心敲诈被害人刘某领、李某某超、刘某祥人民币共计x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丁某丁某述和辩解:我在鸿泰洋洗浴中心住了几天了,当时他们预谋我不知道,我去房间是问范军伟要账,樊某某说正在要帐呢,一会儿还你,当时我说了一句:你欠人家钱快还人家,后来樊某某在楼外楼桥那儿给我了1100元,他欠我的是1200元。我没预谋,也没参与。
(2)被告人孙某庚供述:李某某给我说那边打架哩,喊住我去玩,我们打的去没办成事回来了,我们在鸿泰洋洗浴中心玩儿,我看见军伟他们在那儿要账哩我给丁某丁某军伟不是欠你钱,丁某丁某们一起过去问他要钱,我也没有参与分钱。
2、被害人陈某:
(1)被害人刘某领陈某:证明被樊某某、杨某某等人敲诈6000元的事实。
(2)被害人李某某超陈某:证明被樊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等人敲诈分两次总共给杨某旭了五千四百元钱的事实。
(3)被害人刘某祥陈某:证明被杨某某、樊某某等人敲诈2000元的事实。
3、证人证言:
(1)同案人樊某某的供述:2009年7月份,我在杨某某家玩,杨某某的几个朋友喊他喝酒哩,杨某某对我说:“我们还像上一次弄他们点钱花。”我说:“中啊”。杨某某给他的朋友联系到城里喝酒,他的朋友不去,杨某某就领着他们去文殊喝酒了。我坐车进城找到张某某商量。我和张某某商量是:张某某安排人身上弄个避孕套装点红墨水,这个人再故意找事儿和杨某某他们发生口角,我假装过去打这个人,拿着刀假装戳他一下,他把避孕套弄烂,说是受伤了,然后由其他人把我和杨某某他们几个弄到城里,张某某再过去说事要钱。商量后张某某打电话喊了喊郭某、小某、黑蛋、连小某、李某某、李某某帅还有两个小某的人,还有几个我不认识。张某某把他们叫过来后,我给他们说了说怎么弄。我们又商量:让郭某和黑蛋过去找茬,我过去郭某,打完后,我给小某他们打电话,他们假装路过那里,给郭某帮忙,把我和杨某某以及和杨某某的朋友抓住拉到城里。张某某给郭某钱让郭某去买了避孕套和红墨水。东西准备好后,我们就等杨某某的电话。天快黑后,杨某某打电话说他们四个喝酒快结束了,让我们过去。我就领着人坐了四辆轿的车赶到文殊,快到文殊街的时候,我让后边的轿的在路边等着,我和郭某、黑蛋坐轿的先到文殊街杨某某开的木料场附近,我们三个下车,让轿的车回去。下车后我给郭某和黑蛋说:“一会他们四个喝完酒过来,你两个就过去找事”,说完我就进到了木料场里等去了。过了一会,杨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说:“他们四个喝完酒,已经从饭店出来了,走到什么位置了”。我就急忙给郭某和黑蛋打电话说:“他们出来了”。打完电话我就在木料场等着。一会,我听见外边有人吵架。我就出去,看见郭某和黑蛋正在和和杨某某四个人打架。我就过去跺郭某了两脚,然后用刀假装朝郭某的腿上戳了一刀,郭某一下就躺在地上假装受伤了。杨某某他们也不再打了。我偷偷给小某打电话说:“上来吧”。小某他们很快就坐着三辆轿的过来了。过来后,小某他们抓住我和杨某某他们几个,杨某某的朋友这时跑走了一个。小某抓住我和杨某某、军领、还有一个我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小某他们把我们四个拉到城里的鸿泰洋洗浴中心。张某某也赶到洗浴中心假装是我们这方的人,丁某丁某装是郭某那方的人开始说事。具体怎么说的我不清楚,最后军领他们几个赔了一万多元钱。丁某丁某始知道这件事吗不知道。他是我们在鸿泰洋洗浴中心碰上了,就让他假扮郭某他姐的朋友。
(2)同案人张某某供述:2009年夏天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浩伟找到我说还想跟敲诈国栋一样,再敲和绍伟一起吃饭的人的点,说他和杨某某已经商量好了,让我找人。当时浩伟已经找了有四五个人,说人不够,我就让他和小某联系,他就给小某联系。我和浩伟,浩伟领的几个孩在三高三角花园那等他们。过了一会,黑蛋、郭某、小某过去了,之后小某领着李某某,小某、小某(小某的老表),李某某领的也有三四个人过去了。人过去之后,浩伟给他们讲讲怎么弄,说的是:让郭某或者黑蛋假装受害人,弄个避孕套装点红墨水放在身上,浩伟、绍伟和另外几个一起吃饭,郭某、黑蛋故意过去找事,浩伟假装把黑蛋或者郭某打伤,他们把避孕套弄烂,假装伤的很重,浩伟跑后找和他一起吃饭的另外几个人要钱。说完后,我给郭某了点钱,让郭某去买避孕套和红墨水,我就走了。在晚上吃饭时,浩伟给我打了个电话,说元帅也去了,他不愿意,说是我让元帅去的,在埋怨我,我说我没有让元帅去,他说他们不弄这事了。我说不弄算了。过了有一个多小某,浩伟给我打电话,说人弄回来了,在鸿泰洋,让我过去说事。我到鸿泰洋的时候,小某、绍伟、浩伟、李某某、元帅、小某、浩伟领的人和两个我们要扎点的人都在哪。我过去的时候,小某、李某某、小某等人都在威胁那两个人,说不拿钱不中。我们说事的时候,丁某丁某过去了,丁某丁某道我们在扎点的时候,就也过去骂那俩个人,威胁他们。最后我在中间说事,说的是包括浩伟、绍伟每人拿5000元钱,浩伟说他是帮绍伟他们打架的,不愿意拿,其他人都愿意了。但是当他他们都没有带钱,说的是每人打一张5000元的欠条,绍伟和另外两个人每人打了一张某千元的欠条。这些钱后来怎么分了浩伟拿走了4500元,他好像给丁某丁某1000元。我拿了3800元,给郭某、黑蛋每人500元,小某、小某、李某某、小某、元帅、小某每人200元。
(3)同案人耿帅鹏供述:证明樊某某、张某某、连小某、郭某、小某、还有几个年轻孩了,设计叫郭某和黑蛋两个过去找事,然后樊某某假装用刀戳住郭某,郭某身上带有安全套装红墨水,然后小某他们过去说事,敲诈被害人的事实。
(4)同案人郭某供述:证明伙同他人敲诈被害人,后来樊某某给其一千元钱的事实。
(5)同案人连小某供述:证明伙同他人敲诈被害人,事后张某某给其200元钱。
(6)同案人孙某供述:…也就是下雨的那天,他在电话里说他们已经在他村的一个木材厂那扎住点了,并让我去市区鸿泰洋洗浴中心等着他回来说事。我就直接打的到鸿泰洋去了。我到那后,没见其他人,我就在那等,等到晚上八点的时候,我见朱小某、李某某、小某、连小某、朱江峰、李某某帅、张某凯,另外还有些人我不认识,他们和樊某某及另外三个男子分别坐着三四辆轿的进到鸿泰洋院里,之后李某某开了两个房间,都是套间的,然后,我和他们一块把那三个人和樊某某弄到一个套间的里间,我和李某某、朱小某、李某某帅、小某我们在这间套间的外面看着他们,其他人都分别在另外的一间套间里等着说事。停了一会,张某某可赶过去了,他们在外间交代我们多吓唬吓唬里间的人,我们都知道他在让我们演戏,樊某某在里边也是装的,所以那天晚上,我和他们几个主要就是负责吓唬里边的人并看住他们。我和小某他们几个过去骂骂他们,意思是事情说不好的话就准备咋弄他们哩。我们吓唬他们的时候,根旭假装推着我们出去,并说事能说好等等。根旭是假装跟樊某某他们一势,来和我们和事的。根旭假装和我们这帮人说事的时候,丁某丁某知道咋知道了,也过去进里屋吆喝着骂了一顿,根旭还时不时以说事的名义喊樊某某出去商量咋演,…小某把我叫到鸿泰洋洗浴中心,在那里他给我了二百元钱。
(7)同案人李某某供述:2009年夏天的一天下午,距现在大约三四个月了,朱小某叫我和小某到三高东边的三角花园集合,说是有事,到那后我见根(根旭),浩伟、郭某、伟华、李某某帅、黑蛋、小某还有几个我不认识的人,我们的人到齐后,伟华叫我和小某跟着小某,听朱小某的,其他的事他们已经商量过了。…后来根给我们说一共得了5000元现金,分钱的时候,根给我了100元,小某给我了100元。小某也是200元,其他人得多少钱我不清楚。
(8)同案人朱同选供述:2009年天热的时候,连伟华说扎点哩,并且让我找一辆车,准备走哩,我说我找不来,连伟华他们几个就去拦出租车,拦了出租车准备走的时候,别人喊我有事,我就没有去扎点。
(9)同案人杨某某供述:证明伙同他人设套敲诈被害人李某某超、李某某领、樊某伟的事实。
(10)同案人李某某帅供述:我和张某某到了鸿泰洋洗浴中心五楼的一个房间里。我见浩伟、三个老头(其中一个和我们是一伙的)、小某、李某某还有两个人我不认识的孩儿在那儿,小某、郭某、黑蛋是后来过去的。张某某和浩伟以及三个老头去里屋说事去了。我们几个都在外屋等着,过了有半个小某左右,他们都出来走了。张某某说那两个老头打了两万元的欠条。第二天的时候,张某某给小某我们两个人一人100元钱,小某给小某打电话,小某说要回来了8000元钱。
4、书证
(1)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刘某祥能够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笔录。
(2)禹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起事实的证据。
综合性证据:
1、禹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证明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均不存在自首。另外证实被告人丁某丁某助公安机关抓获赵某某、崔某、李某某构成立功的情况。
2、禹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孙某庚投案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
3、崔某的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证明崔某系累犯的情况。
4、陈某某2010年4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判决书。
5、禹州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0)禹刑初字第X号:证明同案犯的处理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多份,主要证明:⑴本案所涉及的部分漏罪、漏犯正在进一步侦查;⑵该案部分犯罪事实现无法落实;⑶王某阳现身份不详。
7、公安机关出具证明一份:证实顾国印在逃的情况;樊某洋、高亚东的在逃情况。
8、赵某某家属与被害人丁某龙签署的赔偿协议一份。
9、本案的户籍证明:证明本案的被害人、证人的身份及证实各被告人除孙某庚作案时部分犯罪事实发生18岁以前,其余各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丁、孙某己、崔某、冯某、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在第二起故意伤害中纠集被告人陈某某参与伤害他人,其本人未参加,在该起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丁某丁、孙某己、崔某、陈某某在第二起共同伤害他人中均系主犯。被告人丁某丁、孙某己、孙某庚、崔某、冯某、陈某辛、张某壬、赵某癸、赵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财物,其中被告人丁某丁某与敲诈作案四次,勒索财产共计x元,被告人孙某己参与敲诈作案三次,勒索财产共计x元,被告人孙某庚参与敲诈作案四次,勒索财产共计x元,被告人陈某辛参与敲诈作案二次,勒索财产共计x元,被告人张某壬参与敲诈作案二次,勒索财产共计x元,被告人赵某癸参与敲诈作案二次,勒索财产共计x元,均系数额巨大;被告人崔某参与敲诈作案二次,勒索财产共计x元,被告人冯某参与敲诈作案一次,勒索财产计x元,被告人赵某某参与敲诈作案一次,勒索财产计x元,被告人赵某某参与敲诈作案一次,勒索财产计x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敲诈作案一次,勒索财产计6000元,被告人吴某参与敲诈作案一次,勒索财产计6000元,均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丁、孙某己、孙某庚、崔某、冯某、陈某辛、张某壬、赵某癸、赵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吴某等人敲诈他人财物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丁某丁、孙某己、崔某、冯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有漏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崔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丁某助公安机关抓获多名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庚部分犯罪事实发生在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之间,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在第二起故意伤害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丁某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丁某丁某诈被害人刘某领、李某某超、刘某祥x元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因仅有樊某某和张某某两人证明,事前被告人未参与预谋,事后也未分赃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丁某丁某未预谋但参与敲诈的事实,是否分得赃款不是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孙某庚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自首后,虽然没有供述犯罪事实,是因为对法律不了解,后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所作所为,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在整个犯罪活动中处于辅助地位,应认定为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勒索四起案件中,第一、三起犯罪被告人系未成年人;被告人亲属已对部分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庚投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系自首的辩解不予采信。对于从犯的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敲诈勒索的第一、三起犯罪事实发生时系未成年人公诉机关也予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癸的辩护人与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癸、赵某某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冯某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被告人丁某丁某分退赃,可酌情处罚;被告人孙某庚、冯某、张某壬、赵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吴某部分或全部退赃,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综合考虑本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丁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
三、被告人孙某庚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
四、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
五、被告人冯某犯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
六、被告人陈某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
七、被告人张某壬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
八、被告人赵某癸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
九、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与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
十、被告人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被告人吴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某红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