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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甲、段某乙因与段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乙。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希根,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丙。

委托代理人严兵,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段某甲、段某乙因与段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段某丙于2009年7月1日向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段某甲、段某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照相费6410元及后续治疗费x元。原审法院于同年11月20日作出(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段某甲、段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段某甲、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希根、段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段某丙与段某甲、段某乙为同村村民。2009年6月11日上午,双方因在土地上堆放麦秸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段某甲、段某乙将段某丙打伤,该案经滑县公安局上官派出所处理,该派出所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滑公(上官)决字[2009]第X号、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段某甲、段某乙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为由分别对段某甲、段某乙给予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段某甲、段某乙不服滑县公安局上官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滑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7日作出滑政复决字[2009]X号、4l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滑县公安局上官派出所作出的滑公(上官)决字[2009]第X号、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段某丙受伤后在滑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2天,共花治疗费、检查费3757.7元,鉴定费80元,交通费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因故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段某甲、段某乙将段某丙打伤,其行为已侵犯了段某丙的健康权,公安机关因其殴打他人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段某丙因此所造成的损失,段某甲、段某乙应当予以赔偿。段某丙的医疗费3757.7元、鉴定费80元,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予支持;段某丙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属段某丙为治疗损伤的合理花费,应予支持;段某丙主张的误工费600元、护理费660元,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元计算,住院22天,共计220元;段某丙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段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某甲、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段某丙医疗费3757.7元、误工费660元、护理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鉴定费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677.7元;二、驳回原告段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段某甲、段某乙负担。

段某甲、段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并未打伤段某丙,而是段某丙、段某帅父子将段某甲、段某乙打伤,原判认定段某甲、段某乙将段某丙打伤证据不足;2、段某丙未提供病历,不能证明其医疗费用的真实性,原审判决段某甲、段某乙赔偿段某丙5000元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段某丙的诉讼请求。

段某丙辩称:段某甲、段某乙将段某丙打伤的事实有滑县公安局滑公(上官)决字(2009)第X号、第X号处罚决定书、滑县人民政府滑政复决字(2009)X号、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可以证明,原审认定段某甲、段某乙将段某丙殴打致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原审判决中的各项赔偿标准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段某甲系段某乙之子。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段某甲、段某乙将段某丙打伤的事实有滑县公安局滑公(上官)决字(2009)第X号、第X号处罚决定书、滑县人民政府滑政复决字(2009)第X号、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足以证实,且该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生效,段某甲、段某乙主张段某丙与其子段某帅、其妻戴金荣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一致的上诉理由,尚不足以对抗前述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故段某甲、段某乙主张其未殴打段某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所涉各项赔偿数额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之处,且段某甲、段某乙并未提供段某丙医疗费用不合理的相关证据,故段某甲、段某乙上诉主张原审判决其赔偿段某丙5000元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段某甲、段某乙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段某甲、段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瑞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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