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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易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重庆市某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8月5日因非法存储爆炸物(非本案)被重庆市忠县公安局执行行政拘留五日,同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重庆市忠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易某,男,生于X年X月X日,重庆市某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8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重庆市忠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易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粤、书记员马晓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被告人易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被告人易某以每斤10元的价格将38斤左右的黑火药卖给被告人周某,获利人民币380元。被告人周某将这些黑火药用于重庆市X镇倒灌水库护坡工程爆破和马灌镇“石河沟”条石爆破。被告人周某将剩余的26斤黑火药存放于重庆市X区X组张宜伟家中,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2009年12月,被告人易某以每发雷管5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约38根雷管卖给被告人周某,获利人民币190元。被告人周某将这些雷管用于重庆市X镇胡家拱桥公路改造工程爆破。被告人周某将剩余的雷管存放于重庆市X区X组李某伦家墙外玉米地,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周某、易某被重庆市忠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易某违反国家对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非法买卖黑火药38斤左右及雷管约38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二被告人买卖的爆炸物的数量虽然已超出定罪标准的五倍以上,但经查实确系用于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且二被告人确有悔改表现,故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周某、易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易某的违法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追缴。查获的黑火药及雷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没收。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周某、易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因素,决定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

二、被告人易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

三、追缴被告人易某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四、没收查获的黑火药及雷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燕

人民陪审员田秀珍

人民陪审员闫光禄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周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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