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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0日18时50分许,在林州市X村路段,被告人宁某驾驶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与骑电动车的被害人白某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白某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白某X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白某X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宁某事发后当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2年3月26日,被告人宁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游某、白某、符一X等人的证言,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宁某到案证明,协议书、赔偿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宁某在交通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献英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郭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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