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汤某与上海豪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豪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

上诉人汤某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汤某系上海豪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翰公司)职工,豪翰公司为汤某办理了2004年1月1日的招工登记备案手续。2008年8月13日,汤某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不支持汤某的申诉请求。汤某不服并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豪翰公司支付2005年1月至2008年7月的工资余额人民币97,500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豪翰公司于2001年11月15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于2006年4月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的状态为吊销未注销。豪翰公司迄今未为汤某办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

原审审理中,汤某陈述自2003年1月起即至豪翰公司工作,最后一笔业务是在2006年3月到无锡从事售后服务。之后豪翰公司即告知汤某已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豪翰公司至今未办理退工手续。豪翰公司曾于2006年3月支付汤某2005年所欠人民币10,000元的工资,并在汤某多次催讨时均答应等货款到帐后即支付汤某工资。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汤某称其自2003年1月即到豪翰公司工作,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招工登记备案手续,汤某与豪翰公司之间应于2004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由于豪翰公司自2006年4月起被吊销并未再实际经营,汤某也未再实际为豪翰公司工作,因此豪翰公司无需支付汤某2006年4月之后的工资。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载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本人姓名等,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故两年以内的工资记录应由豪翰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两年以前的工资记录应由汤某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汤某应对2005年1月至2006年4月期间豪翰公司未支付工资承担举证责任。现汤某未能提供其与豪翰公司对劳动报酬约定的相应证据,无法证明豪翰公司是按月向汤某支付固定工资,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每月工资为人民币2,500元。故对汤某要求豪翰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对汤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汤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用人单位停工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劳动者虽未提供劳动但当事人未能约定新工资支付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本案是由于被上诉人原因停工的,其应当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相应工资。故上诉人上诉要求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5年1月至2008年7月的工资差额人民币52,320元。

被上诉人豪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自2006年4月起被吊销并未再实际经营,上诉人也未再实际为被上诉人工作,因此被上诉人无需支付上诉人2006年4月之后的工资。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他时段的工资差额,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汤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晓华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张婷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