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5月10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被告人车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5月10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孝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9日19时许,杞县公安局在杞县西关XX网吧内当场将正在进行交易毒品的被告人杨某某、车某某抓获,并收缴毒品18包,每包含一粒红色药片和无色晶体,经当面城中无色晶体共重5.4克,红色药片重1.8克,这些毒品是杨某某从广东省东莞市以200元一包的价钱买20包冰毒带往杞县,以每包500元的价格进行销售,已卖出2包,后经鉴定5.4克无色晶体为甲基苯丙胺成分,1.8克红色药片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XX的证明及举报人证明、抓获证明、提取证明、检验鉴定、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搜查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车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9日止)。
被告人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高红卫
审判员周义林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