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杨某某、车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5月10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被告人车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5月10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孝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9日19时许,杞县公安局在杞县西关XX网吧内当场将正在进行交易毒品的被告人杨某某、车某某抓获,并收缴毒品18包,每包含一粒红色药片和无色晶体,经当面城中无色晶体共重5.4克,红色药片重1.8克,这些毒品是杨某某从广东省东莞市以200元一包的价钱买20包冰毒带往杞县,以每包500元的价格进行销售,已卖出2包,后经鉴定5.4克无色晶体为甲基苯丙胺成分,1.8克红色药片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XX的证明及举报人证明、抓获证明、提取证明、检验鉴定、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搜查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车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9日止)。

被告人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高红卫

审判员周义林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蕊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