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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峰诉顾某琪、顾某铮民间借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单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

被告顾某。

被告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宝山黄某广场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被告顾某母亲)。

原告单某与被告顾某、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被告顾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顾某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顾某在2008年9月28日因经营及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2008年12月31日被告顾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万元,2009年1月14日被告顾某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2.8万元,并从起诉之日次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顾某未作答辩。

被告顾某辩称,两被告从2005年就开始分居,被告顾某对被告顾某向原告借款的情况不知晓,被告顾某也没有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现两被告已离婚,即使存在债务也应由被告顾某负责归还,且被告顾某已于2009年3月30日归还原告借款8.5万元。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已于2010年1月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被告顾某在2008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单某2万元现金,于10月6日归还。2008年12月31日被告顾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单某3.8万元。2009年1月14日被告顾某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单某现金7万元。2009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顾某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老顾某款人民币8.5万元。现原告表示被告顾某是在2009年3月30日归还原告借款8.5万元,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4.3万元,并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条三份、收条一份、(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查证,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顾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与被告顾某之间的12.8万元借贷关系成立。现被告顾某提供了原告的8.5万元收条,原告也认可被告顾某已归还借款8.5万元,被告还应归还原告借款4.3万元。现两被告虽已离婚,但借款时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次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可以准许。被告顾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单某借款人民币4.3万元。

二、被告顾某、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单某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人民币4.3万元计算,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0元,由原告单某负担1,000元,被告顾某、顾某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清

审判员叶岭

代理审判员周余三

书记员李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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