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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黑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6月24日被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1年8月2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执行。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黑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黑某在正阳县X镇北关桥头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武XX出售冰毒0.2克供其吸食。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黑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另查明,2011年10月16日,被告人黑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驻马店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民警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武XX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驻马店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黑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己构成贩卖毒品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黑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还没有掌握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黑某有犯罪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某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向东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祁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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