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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肖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衡东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肖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李XX与被告肖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寿独任审理。2012年3月14日经原、被告申请,本院组织庭前调解。

原告李XX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肖XX,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性格不合,2009年至今一直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肖XX口头辩称,同意离婚,请求法庭依法组织调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XX与被告肖XX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肖XX由被告肖XX直接抚养,原告李XX自愿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肖XX大学毕业止,仍系双方子女;

三、婚生男孩肖XX今后的学费、医药费凭正式票据原、被告自愿各承担一半;

四、位于株洲市三三一南方公司附近“美XX”美发店的经营权归原告李XX所有;

五、原、被告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李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刘寿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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