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铜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铜山县汉王某望城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李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申请再审人铜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铜山信用联社)因与被申请人铜山县汉王某望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望城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徐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苏民二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铜山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申请人望城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6月20日,原审原告铜山信用联社起诉至铜山县人民法院称,2003年12月12日,原告下属的望城分社工作人员王某生、朱敏利用工作之便向梁化德借款35万元,随后将这35万元错误地存入望城村帐户,致使望城村帐户比实际存款余额多出35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向原告返还。原审被告望城村委会答辩称,答辩人的帐户上并未多出35万元,原告方的工作人员王某生、朱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相应的职业技能,不可能向梁化德个人出借条、又向答辩人帐户上存款,这只能说明答辩人帐户在2003年12月12日前已经少了35万元。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铜山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铜山信用联社在铜山县汉王某设立营业部即汉王某用社,汉王某用社为经营的需要,又出资在该镇X村设立了望城分社。王某生、朱敏为望城分社两名工作人员,王某生负责出纳并保管财务章,朱敏负责微机操作,梁化德原系望城村委会会计。望城村委会于2001年10月11日在望城分社以望城村会计服务站户头开立账户,账号为x,交易方式为活期存折,同时作为对账依据。至2003年9月26日,双方的账面余额相同,但每期的余额不同。2003年9月26日以后望城村委会改用现金支票支取款项,2003年11月3日,望城村委会的信用社账号由x变更为x。铜山信用联社为方便对帐,另为望城村委会办理了一本活期存折,起用日期为2003年12月1日。在望城分社交给望城村委会的活期存款折上载明至2003年12月2日,望城村委会的账户余额为x.37元,而铜山信用联社的对公活期对账单上载明至2003年12月2日望城村委会的账户余额为x.37元,两者相差x元。
2003年12月12日,梁化德持户名为王某伟、王某光、王某才的活期储蓄存单三张,面额分别为x元、x元和x元,至望城分社取款。王某生、朱敏分别于当日的10时58分、11时零1分、11时零3分26秒将三张存单中的存款全部取出。王某生执笔为梁化德书写了借款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梁化德现金叁拾伍万元整(x.00)”,落款处由王某生、朱敏签名并加盖了二人的业务专用章及望城分社的财务专用章。三张存单扣除35万元后的余款及利息被梁化德取走。当日11时零2分,望城村委会的账户上显示入账x元
2004年12月5日望城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梁化德原借该村现金x元,已经于2004年4月10日偿还了x元,尚欠x元,梁化德已向村里出具了借条。
2004年,王某生因与他人经济纠纷遇害身亡。2006年1月27日,梁化德向铜山县人民法院起诉望城分社、汉王某用社、铜山信用联社、望城村委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经原审法院审理,作出(2006)铜民二初字X号民事判决,铜山信用联社偿还梁化德借款35万元及损失,并支付逾期付款造成损失(按本金35万元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6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驳回梁化德对望城村委会、汉王某用社及望城分社的诉讼请求。铜山信用联社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以(2007)徐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该案在一审审理中,铜山县人民法院曾以梁化德涉嫌经济犯罪移送至铜山县公安局侦查,铜山县公安局认为因主要当事人王某生已死亡,无法认定梁化德涉嫌挪用资金罪,将该案退回一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望城村委会账户于2003年10月20日、10月21日、11月3日、11月4日,分别被人用4张现金支票(支票号为x-x)支取现金5万元、5万元、6万元、4万元。对此铜山信用联社主张作为金融部门,仅应对客户预留的公章及印鉴负有审查的义务,该印鉴是真实的,对此铜山信用联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望城村委会认可该四笔现金支票中加盖村委会印鉴及梁化德印鉴的真实性,但认为所使用的现金支票不是该村委会购买的现金支票。梁化德解释为公章和印鉴自己是随身携带,有时自己没带印泥,将公章和印鉴交给信贷员朱敏加盖,且有二次将公章和印鉴丢在望城分社,后来想起又取回。在庭审中,望城村委会均认可2003年12月12日王某生、朱敏签名向梁化德所借的35万元于当日转存到望城村委会的账户,但望城村委会不认可其账上多出35万元。因本案中相关人员王某生已死亡,致使案件事实无法进一步明确。
铜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自2001年即建立储蓄业务关系,至2003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的帐面余额相同,此后望城村委会改用现金支票交易方式,核对期末余额,应以金融部门出具的对帐单作为依据。原、被告已认可了署名日期为2003年12月1日活期存折是后补的,且经过庭审进一步核实,该存折没有全面反映双方真实的交易行为,故铜山信用联社对公活期对账单与望城村委会持有的活期存折上载明至2003年12月2日账户余额虽显示相差35万元,不应以望城村委会持有的活期存折上记载的余额作为确认其账户实际余额的依据。同时,双方已认可2003年12月2日铜山信用联社工作人员王某生、朱敏向望城村委会的会计梁化德借款35万元已同时打入望城村委会的账户。梁化德起诉铜山信用联社给付其借款35万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并实际履行,故望城村委会构成不当得利。对铜山信用联社要求望城村委会返还35万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金融部门的有关规定,铜山信用联社仅应对客户预留的公章和印鉴负有审查的义务,对持有加盖望城村委会印鉴及梁化德印鉴的现金支票支取望城村委会账户存款的行为,如涉嫌犯罪,相关人员可以向公安机关控告。遂判决:望城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铜山信用联社X万元。
望城村委会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针对涉案活期存折是否为对帐事实的认定前后矛盾,以被上诉人内部单方出具的对帐单作为双方的对帐依据是错误的。上诉人的帐户亏空35万,被上诉人的两名工作人员于2003年12月12日为弥补该亏空,联名向梁化德借款并于当日转存到了上诉人的帐户。一审认定上诉人合法持有的活期存折不真实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上诉人不存在不当得利。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铜山信用联社辩称,1、2003年9月26日以后,改用现金支票方式交易,上诉人持有的活期存折不是2003年12月1日签发的,而是应梁化德的要求补填的,该存折不能全面反映真实交易情况。2、2003年12月12日,上诉人的帐户存入35万元,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额属其所有,被上诉人有权要求返还。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从被上诉人铜山信用联社向上诉人望城村委会出具的涉案活期存折来看,至2003年12月2日,望城村委会的账户余额为x.37元,而铜山信用联社的对公活期对账单则表明,至2003年12月2日,望城村委会的账户余额为x.37元,且2003年12月12日该帐户实际存入了x元。由此出现涉案活期存折与铜山信用联社的对公活期对账单款额不一致以及该35万元存入原因不明问题。就该款额不一致以及该35万元存入的原因而言,有可能是由于铜山信用联社在出具涉案“活期存折”等活动中,相关记载差错或疏忽等所致,也可能是由于铜山信用联社工作人员或者他人在办理相关业务中存在违法犯罪情形。对于相关业务中是否存在违法犯罪等情形,应由公安机关进行查处。同时,虽然有关工作人员王某生因其他原因已去世,但铜山信用联社和望城村委会的原有关业务凭证、记载信息以及其他有关人员等尚在,应仍具备侦查的可能性。因此,在公安机关对本案是否存在违法犯罪情形作出处理之前,原审法院直接作出实体判决不当,即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如果被上诉人铜山信用联社认为权利受到侵害,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进行查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一、撤销铜山县人民法院(2007)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铜山信用联社的起诉。
铜山信用联社不服本院二审裁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2007)徐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案件审理之前,铜山县人民法院已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但无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存在,于是又进行了民事诉讼,该案民事判决已执行完毕。现在(2008)徐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又认定该案由公安机关受理,没有考虑到公安机关已经侦查过的事实,与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相违背。梁化德诉铜山信用联社与铜山信用联社诉望城村委会两个案件基于同一事实,而原审法院作出自相矛盾的两种定性,致使申请人垫付了40余万元后无法通过民事诉讼保护自身利益。申请再审人请求公安机关侦查时,公安机关认为原审法院已有案件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判决和执行,公安机关也已经进行过侦查,无法查明犯罪事实,不能立案。因此,申请再审人认为对两案究竟按照民事还是刑事程序处理都无意见,但原审法院对同一案件作出相反定性,使申请再审人权益无法得到保护,原审判决和裁定必有一错。故申请再审,撤销原审判决或裁定,驳回梁化德的诉讼请求或判决支持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望城村委会答辩称,(2007)徐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2008)徐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亦正确合法。涉及到35万元的问题,很多事实查不清,不能证明望城村委会多出35万元;朱敏作证反复,每次作证均不一样;申请再审人称那一时期,所有单位都使用支票而将活期存折收回,但申请再审人拒不提供被申请人2003年9月20日之前的活期存折,如果提供则案明事了。
因铜山信用联社同时对本院作出的梁化德诉铜山信用联社借款纠纷,即(2007)徐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及铜山信用联社诉望城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即(2008)徐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并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2007)徐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符合再审申请规定,遂裁定驳回铜山信用联社的再审申请。铜山信用联社对(2008)徐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请求再审的申请,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遂裁定将本案指令本院再审。
在本院再审期间,法庭调取了本院审理的(2004)徐刑一初字第X号王某生被害一案的刑事卷宗,查明了如下事实:造成本案争议款35万元起因的主要当事人王某生时任望城分社储蓄员,2004年春节前后,王某生调回了汉王某用社营业部,与储蓄员乔海军坐对桌。乔海军知道王某生有办法搞到钱,便在2004年初和潘德权一起向王某生借款13.5万元用于个人经营。2004年3月初,潘德权通过乔海军在信用社货款的15万元即将到期,潘德权无钱还贷,乔海军怕承担责任工作难保,便和潘德权商量再从王某生处骗些钱然后把王某生杀死,这样一来,乔海军和潘德权以前所借王某生的钱也就无需归还。在2004年3月13日晚,潘德权约倪海洋将王某生杀害,将尸体肢解并焚烧、掩埋,又从王某生身上拿到其在汉王某用社金库内属于王某生个人保管的保险箱钥匙交给乔海军,乔海军在第二天即3月14日又从王某生的保险箱中分两次取走14万元。后该案告破,乔海军、潘德权被本院判处死刑,倪海洋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在王某生被害案刑事卷宗中,有两张王某生在2004年3月13日(被害日)所写当日现金收入与支出登记表,从表中所写汉字及阿拉伯数字与铜山信用联社在一审中所提交的望城村原持有的被望城分社收回的、最后一笔交易日期为2003年9月26日的旧存折上阿拉伯数字比对,存折上每笔收支记载与王某生笔迹极为相似。尽管这本被收回旧存折记帐员一栏加盖的是望城分社另一名储蓄员朱敏的私章,但与朱敏所填写的2003年12月1日启用的存折比对,字迹明显不同。
本院再审认为,望城分社在一审庭审中,将被其收回的望城村“旧存折”作为证据提交法庭,以证明截止到2003年9月26日望城村委会在望城分社的存款余额。尽管记帐一栏盖有朱敏私章,但每期存取款数字并非朱敏所填写,该“旧存折”并非被回收的真实旧存折,其不能客观反映望城村在2003年9月26日前在望城分社存款余额。对该份旧存折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铜山信用联社在一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2003年11月份的望城村对公活期对帐单,该对帐单显示截止到2003年11月30日,望城村帐户余额为x.37元。因该对帐单系铜山信用联社单方制作、且未得到望城村会计的签字认可,未实现其对帐功能,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望城村委会所持有的由望城分社信贷员朱敏记载的2003年12月1日启用的活期存折上显示,望城村委会在望城分社的存款余额截止到12月1日为x.37元。与铜山信用联社单方制作的2003年11月份的望城村对公活期对帐单比较,两者的差额恰好是35万元。而对于这35万元差额的形成,铜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在2005年6月7日出具的侦查小结中已载明:“望城村帐户于2003年10月20日、21日、11月3日、4日分别被人用现金支票x-x四张支票分别支取现金5万元、5万元、6万元、4万元。2003年9月26日前还被支取15万元。因该村未能与银行对帐,无法查找是何人挪用,该村也未购买该阶段的现金支票,这四张支票均为望城分社所有,现金支票均盖有望城村委会公章和梁化德私章,字迹与王某生相似(未经鉴定),因当事人王某生死亡,也无法认定是何人将望城村帐户上的钱挪用。梁化德涉嫌挪用资金罪无法认定,建议将该案移交铜山县人民法院。”由此可以认定,这35万元在2003年11月30日前已被人挪作它用。2003年12月12日,王某生、朱敏在向望城村会计梁化德借款35万元,并给梁化德出具借条后,当日由朱敏填写了一张存款凭条存入望城村帐户35万元。王某生、朱敏作为在信用社工作多年的老储蓄员,在向梁化德个人借款35万元后,明知是其个人所打借条的借款却主动将所借的35万元存入望城村帐户,既不合常理,也不符合信用社工作人员的操作规范。这完全是王某生、朱敏有目的主动作为,而非工作疏忽大意造成的误操作。况且,在朱敏为望城村委会另行开具的新存折中也未记载在2003年12月12日有一笔35万元入帐。因此,该笔35万元的存款作为望城分社为望城村平帐之用更合乎常理。望城村帐户上的资金在望城分社保管过程中被人挪用35万元,尽管公安机关没能查出实际挪用人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望城分社作为储蓄机构并未尽到保证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对储户资金的亏空应承担责任。再者,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来看,储蓄机构对所保管的储户资金变动,应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证明储户帐户资金的短少是储户所支取,则应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储蓄机构就会失去储户的信任,影响企业声誉。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望城村委会帐户上存入的35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以金融机构出具的对帐单为依据的理由不充分。因该对帐单并未经双方核对确认,该证据不能作为判断储户存款余额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2003年9月26日望城村委会与铜山信用联社双方的帐面余额相同,亦缺乏事实依据。因为9月26日的帐面余额极有可能为王某生变造的存折所显示的数字,而非望城村被收回由朱敏填写的原始存折,该份证据存在诸多疑点,不足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因此,原审上诉人铜山信用联社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望城村委会帐户存入的35万元构成不当得利,故一审判决应予撤销。本院二审裁定驳回铜山信用社起诉,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寄希望公安机关运用刑事侦查手段,查明挪用望城村帐户资金的嫌犯,从而挽回经济损失。而铜山县公安局在梁化德诉铜山信用联社一案的审理期间已经进行了侦查,鉴于涉案重要当事人王某生已死亡,挪用望城村委会帐户资金的行为人亦未能查清,故本案不宜再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08)徐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铜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铜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680元、保全费2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上述三项费用均由铜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友启
审判员李某武
审判员闫建民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神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