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男。
被告裴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向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被告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双方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08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判决不予准许。此后,夫妻关系未能改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裴某某辩称,婚后双方虽为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侯某某。近年来,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致使夫妻关系失睦。原告于2008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判决不予支持。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明、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虽为琐事发生争执,但原告据此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依据不足。双方应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互相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侯某某要求与被告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向阳
书记员周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