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X。因本案于2009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X、被告人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宋X为报复纠集殷X(己判刑)等人携带刀具等,至本市X路X号杂货店,砸毁杂货店,并将当时在店内的被害人汪X、郑X砍伤。致被害人汪X的躯干、双上肢等多处软组织裂伤,神经损伤,左锁骨、左肱骨、左尺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被害人郑X的左肩背等处被砍伤,经鉴定构成轻伤。2009年2月28日,被告人宋X经网上追逃在深圳火车站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X、郑X的陈述笔录、证人仲X、郑X、殷X、常X、宋X、宋X、李X、刘X、顾X、郭X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所附现场照片、上海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本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宋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纠集人员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
公民财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宋X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宋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8日起至2010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华赛英
审判员汤静隽
代理审判员成福鑫
书记员龚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