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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某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臧某某,上海市宝山区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有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自2007年6月份起发生运输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进行运输,每次运输费用由双方具体商定,运输所需油费及过路费均由原告负担,原、被告的运输业务到2008年3月8日结束。2009年1月17日,原、被告进行核对,确认扣除原告已从被告处支取的油费、过路费,被告尚欠运费140,000元,经双方协商,确定被告只付110,000元,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运费均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11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1月1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写明欠原告运费110,000元,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运费110,000元。

被告陈某某未参加正式庭审,但在本院向其当面送达应诉材料时提交收款人签名难以辨认的收条一份,并称原告在2009年5月6日曾委托案外人从被告处收款70,000元,案外人出具收条一份。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某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运费110,000元的事实可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10,0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虽辩称曾于2009年5月6日向原告支付过70,000元,并提交收条一份,但该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被告放弃当庭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王某运费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有敏

书记员吴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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