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潭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谈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X区X路X号X栋X单元X号。
上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雨法民二初字第154-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该案双方约定了交由仲裁机构仲裁,故雨湖区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该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公司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仲裁”。该条款没有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属约定不明,仲裁条款无效。且本案的被上诉人在向法院起诉前,已向湘潭仲裁委市总商会仲裁调解中心申请仲裁,上诉人亦提出了异议,被上诉人因此撤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蔓莉
审判员胡铁兮
审判员文仕林
二O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文华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