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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与刘某丙、刘某丁经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冯东方,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丙、刘某丁经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06)卫民初字第849-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卫辉市X乡X村委会将新濮路X公里处路北(附见方位图)租赁给刘某丙作为生产经营场所使用兴办煤炭市场,双方于2002年7月29日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1、土地租赁面积约9.8亩;2、租赁期限为3年。2005年9月19日,刘某丙、刘某丁(甲方)与王某甲(乙方)经过协商,签订“项目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东柳位村东煤场内的木材加工经营机械、三间房屋承包给乙方经营使用……,合同期3年,自2005年9月21日至2008年8月20日;在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交电费押金8000元。双方每月按300吨木材清算一次费用,不足300吨月底清算一次,如果当月不足30吨,按30吨收费,每吨按10元计算。当次费用3天内交清,否则按5%交滞纳金……”。合同签订的次日(9月2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和验收单”1份,载明:“05年9月19日所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第三条‘当次费用3天内交清,否则按5%交滞纳金’,补充为当次费用,根据结算日期3天内交清,不得拖延,如不能按时交纳,甲方以实际拖延天数按当次总数额每日按5%向乙方加收滞纳金或枧同违约……。乙方每月向甲方提供200元看场费。”该“补充协议和验收单”第4条载明:“经验收,乙方收到x型削片机1台,其中6米进料、12米出料输送带、配电箱、飞刀、常用扳手各1套,电机4台,其中大型55千瓦电机1台,小型电机3台。”在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和验收单”签订时,王某乙以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和原、被告共同在合同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合同签订后,被告对“验收单”中所列物品予以接收,同时将8000元电费押金交付给刘某丁。之后,被告在生产经营期间,由于看管不善,致使正在使用的1台大型电机和2台小型电机被盗丢失,原、被告因此产生矛盾。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其之诉请。另查明2007年4月9日刘某丙与陈彦超(陈中锋)签订—份租赁协议,主要条款约定:1、租赁范围:刘某丙煤场木料加工厂以西的场地、地磅及原办公楼两间办公室;2、租赁期限:一年,即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上;3、租赁费及交纳方式:每年租赁费x元,签订协议前一次缴清。二被告在诉讼期间依法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准其之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2002年7月28日,刘某丙与卫辉市X乡X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刘某丙、刘某丁于2005年5月19日与王某甲签订项目生产经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及验收单,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卫辉市X乡X村委会从未对合同的效力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原、被告所签订的项目生产经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为有效合同。刘某丙、刘某丁与王某甲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刘某丙、刘某丁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王某甲也应按合同约定向刘某丙、刘某丁履行支付承包费的义务。但双方对滞纳金的约定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按逾期之日起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合支付滞纳金较妥,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二原告主张2006年8月21日以后按合同履行,每月支付承包费300元,看场费200元,违约按5%支付滞纳金。鉴于2006年8月21日至2008年8月20日的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王某甲以二原告未尽到看管责任致使主要设备丢失来抗辩原告无权获得看管费用,由于王某甲作为租赁设备和场地的实际使用者、占有者也应承担相应的看管责任,且被告王某甲也未提供具体损失的证据,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王某乙并非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当事人,仅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二原告诉请要求王某乙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对租赁给被告的房屋和其他设备不享有完整的权利,导致签订合同后其他所有人主张权利,致使被告无法正常生产经营不能取得收益,另辩称二原告在骗取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后,并未实际交付租赁的全部设备,原告行为已构成违约,但由于被告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所述无法予以支持。王某甲以2007年4月9日刘某丙收取陈彦超(陈中锋)租金x元,现该租赁场地由案外人陈彦超(陈中锋)租赁经营无法继续履行为由来对抗原告之诉请。因双方租赁范围不同,该抗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王某甲、王某乙以刘某丙、刘某丁违约,房屋及场地被村委收回,机械设备被盗致双方合同无法履行为由,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准其之反诉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鉴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王某甲向二原告刘某丙、刘某丁交纳的电费押金8000元,应当予以返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甲(反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丙、刘某丁(反诉被告)2005年9月21日至2008年8月20日的承包费x元,看场费7000元,滞纳金以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08年8月20日止。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某丙、刘某丁的其它诉讼请求。三、原告刘某丙,刘某丁(反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电费押金8000元。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甲的其它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丙、刘某丁负担4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260元。为简便结算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用不予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结清。反诉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100元,被告(反诉原告)承担250元。为简便结算手续,被告(反诉原告)预交的反诉费用不予退还,待执行时由原告(反诉被告)一并向被告(反诉原告)结清。

王某甲、王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是错误的。刘某丙、刘某丁与卫辉市X乡X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由刘某丙、刘某丁建设煤炭市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刘某丙、刘某丁无权将其违法取得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再行承包给上诉人,所以上诉人与刘某丙、刘某丁所订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二、刘某丙、刘某丁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从始无法履行。刘某丙、刘某丁在上诉人承包期间将本案争议的场地、房屋及部分机械设备违约租赁给了第三人,并且刘某丙、刘某丁看管不善致上诉人租用的主要机械设备丢失,合同无法履行。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承包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承包费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刘某丙、刘某丁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某丙、刘某丁二审均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刘某丙、刘某丁与王某甲签订的项目生产经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经营场地系卫辉市X乡X村委会出租给刘某丙,并经卫辉市X乡政府批准使用的,故刘某丙以该地作为经营场地并交由王某甲承包经营合法有效,王某甲、王某乙以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王某甲、王某乙主张2007年4月9日刘某丙收取陈彦超(陈中锋)租金x元,将该场地租赁给了陈彦超致使其无法经营,但根据陈彦超与刘某丙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原审法院的勘验笔录可以证实陈彦超与王某甲的租赁范围不同,王某甲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王某甲、王某乙以刘某丙、刘某丁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其不应按承包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承包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甲、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王某鹏

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倪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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