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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侯某伪造武装部队公文、印章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黄某某,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某,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侯某犯伪造武装部队公文、印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侯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孙某、孙某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人侯某等人在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因债务问题诉讼东北亚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因侯某原挂靠的由被告人刘某任法定代表人的三门峡峡军建筑工程总公司已于1999年12月17日被依法撤销,侯某等人没有诉讼主体,为能顺利进行诉讼,被告人刘某、侯某伪造了中国人民解放军三门峡军分区后勤部“关于成立三门峡峡军建筑工程总公司清算工作领导小组的决定”的公文,并将此公文提交到黑龙江省珲春市人民法院。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刘某、侯某向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提供的“关于成立三门峡峡军建筑工程总公司清算工作领导小组的决定”的公文上加盖的三门峡军分区后勤部公章系伪造。

另查明,2011年10月25日,办案民警打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到辉县市公安局接受讯问,后刘某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刑警队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年12月7日,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三门峡军分区的控告书,证人金xx、邰xx、王xx、张xx、杨xx、杜xx的证言,(三)公(刑)鉴(文)字(2011)X号印章鉴定书,起诉状,法庭审理笔录,中国人民解放军三门峡军分区后勤部文件“关于成立三门峡峡军建筑工程总公司清算工作领导小组的决定”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三门峡市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企业交接工作办公室文件三交接办(1999)X号关于对三门峡峡军建筑工程总公司“撤销申请”的批复,三门峡市委关于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工作领导小组文件三不经商字(1999)X号三门峡市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焦作市殡仪馆死亡人员火化注销户口通知书,张晓江(张晓红)常住人口登记表,三门峡军分区函,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某、侯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侯某伪造武装部队公文、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武装部队公文、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但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接受讯问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属自首,故其辩护人认为刘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在侦查、起诉及庭审期间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对其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鉴于二被告人伪造武装部队公文、印章的目的是为了讨要工程款,且当庭认罪、悔罪,对其均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伪造武装部队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被告人侯某犯伪造武装部队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志伟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人民陪审员鹿宗峡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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