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别名刘X、都海),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和袁喜录、任某、张某(均已判决)预谋采取偷换矿样提高销售金精粉品位的方式,以谋取暴利私分。被告人刘某联系了原中原黄金冶炼厂质检科郭某宇(已判决)帮助换样。1993年12月25日、1994年1月28日,任某、张某先后组织十三车共计133.41吨低品位金精粉运至中原黄金冶炼厂,袁喜录将车辆信息和高品位矿样交给刘某,刘某将车辆信息和高品位矿样交给郭某宇。郭某宇将高品位矿样掺到低品位矿样中提高矿样品位,共计结算货款(略)元,违法所得(略)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当庭辩称自己是受当时的领导袁喜录安排,与郭某宇单线联系,对销售的金精粉的吨数、结算的款项数额都不知情,自己属从犯。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提出异议,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伙同他人只是偷换矿样,没有在销售的金精粉中掺杂使假及以次充好,销售的矿精粉是矿产品,不属于产品,不应以销售伪劣产品定罪,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认为刘某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应从轻处罚;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初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1993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和袁喜录(已判决)预谋后与任某、张某(均已判决)采取偷换矿样提高销售金精粉品位的方式谋取暴利私分。由被告人刘某找到原中原黄金冶炼厂质检科郭某宇(已判决)帮助调换矿样。1993年12月25日,任某、张某组织六车62.3吨低品位金精粉发往中原黄金冶炼厂,袁喜录将任某、张某所组织运送货物的车辆信息和高品位矿样交给刘某,刘某将车辆信息和高品位矿样交给郭某宇。郭某宇将高品位矿样掺到低品位矿样中得以提高矿样的品位。此次结算货款x.7元,违法所得42万元。
2、1994年1月28日,袁喜录、任某、张某再次组织七车71.11吨低品位金精粉发往中原黄金冶炼厂,袁喜录将车辆信息和高品位矿样交给被告人刘某,刘某将车辆信息和高品位矿样交给郭某宇。当晚,郭某宇将高品位矿样掺到低品位矿样中以提高矿样的品位,此次共结算货款(略).3元,违法所得134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刘某供述:我听袁喜录说过以前别人往送给黄金冶炼厂的金精粉里掺金粉来提高金精粉的品位,以此来提高金精粉的品位来套取黄金冶炼厂的钱。袁喜录是中原黄金冶炼厂劳动服务公司经理,他认识的金矿老板比较多,他就负责找金精粉的来源,我作为中间人。每次由袁喜录安排拉金精粉的车,袁喜录就把金粉和需要掺金粉的车辆信息给我,我再告诉郭某宇让他在检验的时候往我们安排好的车拉的金精粉里掺金粉,以此来提高金精粉的纯度。我分某的钱是袁喜录给我的,给郭某宇的钱是袁喜录给我后我转交给他的。我分某二十万元左右的现金。经我的手袁喜录给了郭某宇一万元现金。
2、同案犯张某供述:1993年11月份左右(具体的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和任某在灵宝商量怎样把阳河选厂剩下的一批低品位矿粉处理掉,当时任某说选厂还剩一批矿粉,品位太低,没人要,卖不出去,我想想办法把这批矿粉卖给冶炼厂,别让咱选厂赔了。任某说咱一块到冶炼厂找一下我表哥袁喜录,把这事说一下。停了两天,我和任某一块开车到三门峡市找到袁喜录,任某对袁喜录说我选厂有一批矿粉,品位太低,没有人要,卖不出去,你看能不能想想办法把这批矿发过来,我们再弄点高品位矿样,把低品位矿倒成高品位矿,咱们都弄点钱花花。袁喜录说行,想想办法给办一下,品位低无所谓,只要含硫量高就行,好看一点。我们就把这事定下来,我又问袁喜录手续怎么办袁喜录说这事你就别管了,手续有人办。到了93年12月底的一天,袁喜录打电话通知我说冶炼厂这边我已经联系好了,你告诉任某,我把人已联系好了,是明天晚上的班,让任某明天晚上一定在10点半左右把矿粉运进厂,另外,你赶快把高品位矿样送过来。第二天下午我和任某带了四五斤高品位矿样开车送到袁喜录办公室交给袁喜录,我们就回灵宝了。我们联系好了送矿粉的汽车,当时就把运矿粉的汽车车号打电话告诉袁喜录,晚上任某就押着装矿粉的车送到了冶炼厂。这批矿粉是阳河选厂的矿,本身品位就很低。袁喜录在冶炼厂联系的人具体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我听袁喜录说是干制样的。
还是在元月份,有一天袁喜录打电话问我还有矿粉没有,我告诉他有矿粉。过了两天,袁喜录和刘某开车到果园选厂找我,问我要一点高品位的矿样。我就开车在前面带路,袁喜录和刘某开着车在后面跟着到了贾村选厂,刘某和袁喜录也一同来到精粉池旁边,我就弄了大约五公斤的矿粉交给了刘某,刘某和袁喜录开车回三门峡。元月底的一天,袁喜录打电话通知我让我告诉任某第二天晚上10点半要准时把矿送到冶炼厂,我就准备了3车矿粉,任某准备了4车矿粉,是我联系运矿粉的汽车,这7车运矿粉的车号是任某先到三门峡通知给刘某、袁喜录的。这七车矿从冶炼厂共结了155万元,袁喜录在6月份对我和任某说过他们这边办事的人多,最少得要70万。我们给黄金冶炼厂送低品位的矿粉选晚上是袁喜录安排的,选在这个时间捣鬼不容易被发现。
同案犯任某供述:1993年9月份我和张某承包香炉沟选厂,到年底好矿都卖出去,剩下一批已经提炼过一次金子的剩下矿粉,品位很低,不能出售,我就和张某商量将这批低品位的矿卖给冶炼厂。我和张某谈好后,就到三门峡找冶炼厂服务公司经理袁喜录和司机刘某,让他们为我帮忙,因袁喜录是我表哥,刘某是他的司机。我说我选厂有一批品位很低的矿卖不出去,让他们想办法弄虚作假卖给黄金冶炼厂赚点钱,袁喜录、刘某就答应了,我们再一块商量采用换样的方法,将卖给冶炼厂的低品位矿变成高品位的矿,具体我提供高品位的矿样,刘某负责和冶炼厂质检科负责样品的人联系,刘某联系好后让袁喜录通知我什么时间交货。大约在12月中旬,我给袁喜录送来了20、30斤高品位的矿样。12月底的一天,袁喜录打电话告诉我让我在第二天晚上9点钟以前必须赶到冶炼厂。第二天大约晚上9点钟左右我拉了六车矿赶到冶炼厂,到服务公司把这六车的车号告诉刘某后,这六车矿采样、过磅后,具体咋换成高品位矿样我就不清楚了。这六车矿一共60多吨。
第二次是张某来联系的,我负责发矿,也是六车,但到了冶炼厂没有见到刘某和袁喜录,我就把这六车矿给交了,交给冶炼厂这六车没有换成,第三次大约在元月份,袁喜录、刘某通知我第二天晚上9点多必须把矿送到冶炼厂,并把车号告诉他,我准备了4车,张某准备了3车,一共7车,我把这7车的车号交给刘某。袁喜录和刘某这边无论多少人,给他们70万元。刘某说他和冶炼厂负责采样的人关系比较熟,由他找冶炼厂负责试样加工(采样、分某、磨样)的人,容易换样将低品位的样粉换成高品位的样。
同案犯郭某宇供述:我在地磅房工作,负责试样加工(分某和磨样),在我负责试样加工期间,先后伙同刘某弄虚作假,将低品位的矿粉加样或换样的手段,提高矿粉的含金品位,牟取暴利。大约在93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8点钟,我夜班,刘某开车到地磅房找我说有事,刘某说只要给他指定好的送矿车的矿样中加一些金粉或换一些高品位的矿样就好,这样可以弄点钱花,并给我办一个执照,我们商量,刘某具体负责提供货源及车号和换样的矿样,我负责换样。刘某他没说过他和谁一块去联系换样的矿样,只让我给他将提供的车号的矿样给换成高品位,其他事不让管。
第一次是用高品位金精粉矿样调换从卖到冶炼厂的低品位金精粉中采的矿样,时间是1993年12月20几号,换的车数是六车。第二次是往低品位矿样中加金粉,时间是1994年元月下旬,换的车数是七车。我们干的这两次都是在我当班的时候干的。
同案犯袁喜录供述:我和别人合伙弄虚作假,提高矿石品位,把矿石卖给中原黄金冶炼厂后,我从中得了40万元。这件事我和我们劳动服务公司小车司机刘某,还有灵宝市X镇果园选厂厂长张某、任某和冶炼厂质检科的郭某宇一块干的。任某是果园选厂的合伙人,是他同张某一起合伙搞的选厂。1993年12月下旬有一天,我和刘某开车到灵宝市首饰厂办事,我在去灵宝的路上看到往中原黄金冶炼厂送矿的车后,我对刘某说听说灵宝阳平太阳沟最近给厂里送的矿粉的品位都很高,阳平太阳沟不可能有这么高品位的矿,肯定是厂里质检科或者原料上的人和他们一块捣的鬼。刘某就说咱们有机会也弄一点吧。我说要弄的话,你得去厂里找人,我不能去厂里直接找人,我可以在灵宝给咱们联系矿粉。
灵宝果园选厂的张某和任某来三门峡找我,在我办公室,我对他俩说你们回灵宝给我找几车矿粉,品位低点无所谓,关键是要含硫高一点,让人看着能看过眼,这边和厂里人联系好,想办法把品位提高,咱们都弄点钱花花。他俩说这好办,这种矿现在就有。我就说那你们就回去抓紧时间办这事,办好后先给我打个电话,我在这边联系好后通知你们,你们再按我通知的时间往这边送,另外你们回去抓紧时间给我找点70、80克左右的矿粉样品送过来。他们走以后,刘某就到我办公室,我对刘某说矿粉我已经说好了。刘某说这边我已经和郭某宇说好了。
我和刘某、张某、任某搞的这两批矿归灵宝市黄金集团第三公司管辖,第一批矿粉是59万元左右,第二批矿粉是155万元左右。我和刘某商量说这次两批矿粉咱们最少要拿回来70万元。刘某也同意。张某和任某到我办公室找我,我对他们说这边办事的人多,这两批矿粉款得给这边70万元才行。这70万元钱我和刘某事先商量过每人30万元,给郭某宇10万元。我就分某次给刘某30万元,郭某宇的10万元在我这里还没有来得及给他,就还放在我这里,这样我手里还有40万元。
3、书证
(1)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一分某案件侦办大队破案报告及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案发经过,证实中原黄金冶炼厂报案、查证经过。
(2)涉案产品中原黄金冶炼厂精矿结算单。
(3)1997年8月12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员袁喜录、任某、张某、郭某宇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4)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查证刘某潜逃至云南大理市后,赴云南省大理市X乡。2011年10月9日,在云南大理至丽江段高速公路建筑工地将刘某抓捕归案。
(5)2011年11月15日大理市看守所寄押案犯凭证,证实了刘某于2011年10月9日至2011年10月11日在大理市看守所寄押的情况。
(6)被告人刘某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实,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具有关联性,可形成证据链条,可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在向中原黄金冶炼厂销售的金精粉过程中,采取偷换货品采样,以达到低品位金精粉冒充高品位金精粉,骗取货款,其销售金额达210余万元,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销售伪劣产品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在参与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尚好,量刑时可以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有关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就本案属诈骗犯罪及销售的金精粉不属产品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23年10月8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某
人民陪审员张某
人民陪审员南荣荣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尤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