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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与刘某甲、赵某乙、赖某、刘某丙、赵某丁及庞某、南阳龙腾公司、中国平安财保周口支公司、都邦财保荆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海,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农民。系赵某勇之妻。

委托代理人杨某鹏,陕西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农民。系赵某勇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农民。系赵某勇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农民。系赵某勇之祖母。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系赵某勇之子。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农民。

原审被告庞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河南省西峡县人,农民。

原审被告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赵某乙、赖某、刘某丙、赵某丁及原审被告庞某、南阳市龙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龙腾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周口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荆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商南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海,刘某甲、赵某乙、赖某、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鹏,赵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22日3时50分许,赵某勇驾驶鄂H16×××号货车,沿沪陕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2××KM+450M处时,与前方张某健驾驶的豫R83×××号停靠半挂车追尾,致豫R83××号车又将前方周正涛驾驶的豫P−E86××号车连环追尾,并致鄂H16×××号车驾驶员赵某勇、乘车人李安兵当场死亡、鄂H16×××号车车载货物及三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09年10月15日,高交大队做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健违反《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周正涛、李安兵无责任。该事故赔偿事宜,虽经交警部门调处,但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另查明,李安兵于2009年2月20日,在安邦财保荆门支公司为鄂H16×××号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21日0时起至2010年2月20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09年3月12日,李安兵在都邦财保荆门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0年3月12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驾驶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万元;车上乘客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万元/座。被告南阳龙腾公司于2009年9月2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为豫R83×××号货车及其豫RA0××号挂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9月3日0时起至2010年9月2日24时止,保险赔偿限额均为12.2万元。2009年9月3日,被告南阳龙腾公司又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为豫x号货车及其豫x号挂车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9月4日0时起至2010年9月3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x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分别为30万元、10万元。河南春天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4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周口支公司为豫P-E86××号货车及其豫P-02××号挂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9月15日0时起至2010年9月14日24时止。其中无责任赔偿限额均为1.21万元(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原判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高交大队依法作出了责任认定,并向各方车主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被告庞某亦未有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了复议,现被告庞某虽在本院声称其已申请复议,但亦未能提供其复议结果的证明,其辩解意见因证据不足而得不到法律支持,故高交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予采信。原告刘某甲等主张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项目,于法有据,亦有相应证据证明,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庞某辩称的,原告方处理善后事宜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被抚养人生活费要求过高,应按法律规定判赔的观点,合情合理,于法有据,应予采纳。原告刘某甲等主张某处理赵某勇善后事宜,为期7天,所支付某住宿费、误某、交通费均应按三人赔偿的请求,因为对于为期7天的用时,与实际较为相符,依法理应考虑,但按三人计付某宿费、误某、交通费与理相悖,且亦不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故住宿费、误某、交通费只能按一人计算为宜。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综合考虑,交通费按1人300元计算较为符合实际。原告方主张某天按100元的住宿标准,要求偏高,结合当地实际消费水平,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较为适宜,7天住宿费用共计350元。原告方主张某天按50元的误某用标准,与当地农民工普通劳动力的误某标准相符,应予支持。原告要求2万元精神损失抚慰金的主张,结合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鄂x号肇事车辆的实际驾驶人,本应视其情节降低赔付某准,但鉴于赵某勇的家属并无过错和考虑到他们的心理承受能力,确定7000元为妥。原告刘某甲等主张某处理善后事宜伙食补助费105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且于法无据,不予满足。对于赵某勇的祖母刘某丙的赡养费,因原告刘某甲等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刘某丙系赵某勇生前直接被抚养人,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南阳龙腾公司辩称其与庞某之间是无偿服务合同关系,且未从中盈利,故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且豫R83×××号货车在相关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实为南阳龙腾公司,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单和行驶证均证明车主为南阳龙腾公司,虽然庞某的委托代理人声称,该车辆实际车主系庞某,但亦未能递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因而涉及该车辆的赔偿责任,被告南阳龙腾公司理应与庞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正涛驾驶的豫P-E86××号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虽无责任,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周口支公司仍应在豫P-E86××号货车及其豫P-02××号挂车所投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都邦财保荆门支公司辩称其与本案中鄂H164××号车辆车主李安兵系保险合同关系而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亦与目前的司法实践相悖,因而不予采纳。原告刘某甲等因赵某勇死亡应依法确认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根据2009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3438×20=x元;2、丧葬费:按2009年度陕西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计x÷2=x.5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赵某勇生前系弟兄一人,其父赵某乙的赡养费:根据2009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5年,即3349×5=x元;赵某勇之母赖某的赡养费按6年计算即:3349×6=x元;赵某勇之子赵某丁的抚养费按6年计算即:3349×6÷2=x元;合计x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应为:3349×6=x元;4、交通费300元;5、住宿费350元;6、误某350元;7、精神损失抚慰金7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x.50元。原告刘某甲等上述损失,依法应首先由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剩余损失,由各被告根据各自在事故中所负责任及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对应赔付。即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应首先在豫R83×××号货车及其豫RA0××号挂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刘某甲等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1万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周口支公司在豫P-E86××号货车及其豫P-02××号挂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刘某甲等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2000.5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83×××号货车及其豫RA0××号挂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刘某甲、赵某乙、赖某、刘某丙、赵某丁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x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P-E86××号货车及其豫P-02××号挂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刘某甲、赵某乙、赖某、刘某丙、赵某丁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2000.5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甲、赵某乙、赖某、刘某丙、赵某丁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给予赔偿。理由是: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商高速大队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符合客观事实,认定豫R83×××号车负事故次要责任错误,且该车驾驶员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当即提出复核一直无果,故原判以此事故认定书认定赔偿责任错误。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刘某甲等人的损失确定数额不持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原判认定豫R83×××号车负事故次要责任是否适当,以及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商高速大队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各方事故责任的依据。在本案一审中,原审被告庞某虽声称其已对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商高速大队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议,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了复议,且亦未能提供其复议结果的证明。二审中,上诉人仍然未能举证证实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商高速大队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错误。张某健驾驶豫R83×××号车夜间停放时,未开启示廓灯、后位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故原判依据高交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R83×××号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炜

代理审判员姜淑成

代理审判员屈晓鹏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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