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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5日被郑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该局逮捕,2012年1月12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12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7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乙使用自己的照片套用“张××”的x驾驶证(赵某乙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1)驾驶豫x号宇通牌大型客车沿郑州市X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振兴路垃圾中转站门前时,与同方向行驶至此的被害人王某驾驶无牌照建设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赵某乙拨打“110”、“12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至民警赶到。经鉴定,王某系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该事故经郑州市X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二条“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某、雨、雪、雾、结冰某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其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中起主要作用。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中起次要作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豫x号宇通牌大型客车登记车主为新郑市祥通客运公交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陈某,2012年1月3日,陈某与被害人王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王某家属各种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王某家属对被告人赵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希望法庭对被告人赵某乙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被害人及家属户籍证明、河南省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说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谅解协议书、证人王某、王某、陈某、白某、王某证言、视听资料、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赵某乙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赵某乙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赵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害人家属已得到经济赔偿,并表示对被告人赵某乙的行为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赵某乙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赵某乙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以对被告人赵某乙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邢艺伟

人民陪审员申有仁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顾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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