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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衡某某,男,40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河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4月8日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衡某某于2007年4月3日从我处拉5000块砖,价值900元。被告衡某某当时没有给钱只是给我打了一个欠条。时隔多日我去找被告要钱被告却无故拒绝,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无奈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900元。

被告衡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告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衡某某是否欠原告刘某某砖款900元是否应当偿还如何偿还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衡某某为原告刘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原告刘某某据此证据来主张被告衡某某欠自己900元砖款。被告衡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诉讼意见及庭审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衡xx、张xx、刘xx原合伙经营一窑场,在经营过程中原告刘某某退伙。合伙经营期间被告衡某某拉原告窑场的砖5000块,单价0.18元合款900元,且在2007年4月3日由被告衡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刘某某催要被告衡某某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衡某某拉原告刘某某窑场的砖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刘某某作为窑场合伙人之一依法享有追讨全体合伙人的债权。故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衡某某偿还该笔欠款本院应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砖款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自彬

审判员温义文

陪审员李磊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鲍天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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