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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济源市思礼镇洛峪新村村民委员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下称洛峪村委)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依法受理,同年4月18日向被告洛峪村委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09年5月21日,由审判员王利娟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09年12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崔某礼,被告洛峪村委委托代理人常兴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2008年6月12日下午,其和家人去地里打药,16时许,其看到天气有变化,打药效果不好,就骑电动车回家,走到地头的柏油路上有10米左右,被一棵折断的杨树砸伤,后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该棵杨树归被告所有,树上有虫蛀的沫,系被虫蛀折断,故被告存在管理不善的责任,对其损失理应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洛峪村委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31元。

被告洛峪村委辩称:村X路两旁的树有管理职责,但要求村委明确知道哪棵树会被几级风刮倒,明显不合常理,原告出事当天气象条件恶劣,有多棵树被刮倒,原告被刮倒的树砸伤系意外事故,是不可预见的,村委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崔XX的当庭证言,崔XX陈述:2008年6月12日下午其去思礼办事,出去时是3点多,回来时大概4点多,起点小风,风不是很大,没下雨;经过其村地边时,看见崔某某家人在打药,其还问他们要下雨了,还能打药,一边问一边走,后来其先看到崔某某骑三轮车,他儿子、儿媳在后跟,都在柏油路上,然后听到树折的声音,一看崔某某被树砸了,其还到树跟前看看,发现树上有虫眼;正好其村一辆面包车经过,就用人家的车帮忙抬崔某某回家,把人弄回去又过了一小会才下雨,从刮风到下雨一个小时吧,具体多长时间估计不出来;树一人能抱住。2、证人李XX的当庭证言,李XX陈述:2008年6月12日,下午2点多其到思礼信用社办事,又在那儿等人,回来时大约4点多,在其村路边见一棵树倒了,几个人在抬树,树砸住了崔某某,三轮车也被砸坏了,其就帮忙抬树,当时还说树咋会倒,崔XX说树上有虫,有虫蛀的沫沫,其一看就是有虫蛀;后来就用其的车把崔某某拉回家,到家后其又在他家停了一会儿,大概一个小时后,开始刮风下雨,雨停风停后,因崔某某感觉没力气,其又用车把他拉去医院了,回来时天已经黑了;树直径有四五十公分,是从下边大概米把处折断的,不是从根拔起了。证据1、2证明其受伤与被告对树木的管理有因果关系,与天气状况无因果关系,其当日16时许被树砸伤,事后才刮风,刮风只是一种外力,是事故发生的诱因,虫蛀致树倾倒是内在的原因,被告没有尽到管理职责。

3、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病历1份。4、冯秀兰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5、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据3、4、5证明其受伤后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x.76元;另按法律规定,要求按照每天12.20元计算误工费,为475.80元;住院期间由儿媳冯秀兰护理,冯秀兰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要求按照每天36.25元计算护理费,为1413.75元;按照每天1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85元;按照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为390元;去洛阳鉴定及住院期间市内的交通费用酌定500元;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4454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为x元;以上其损失共计x.31元,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洛峪村委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两证人是在作伪证,如果没有刮大风,树不能自己从下面折断,树从根部以上1.5米左右折断,如果不是风的话,应有其他外力;崔XX陈述与原告儿子陈述不一,当时不在现场;另外证人在回答什么时间开始下雨时,很模糊。对证据3—5本身均无异议;但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均应按照2007年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应以医嘱为准,没有医嘱不应计算;交通费应根据实际情况酌定。

被告洛峪村委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2008年6月12日我市天气状况。

原告崔某某对判决书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与那天的天气无直接因果关系。

本院对原、被告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为:原告证据1、2,证人陈述原告被折断的树砸伤的基本事实,庭审中原、被告均已认可,予以采信;但根据证人崔XX陈述,当时起点小风,其还问原告家人要下雨了还能打药,结合原告陈述其因天气有变化,打药效果不好,才准备回家,能够说明当日原告被折断的树砸伤时,天气已经开始发生变化;两证人另陈述折断的树有虫蛀痕迹,因当时未进行现场保全,现时隔一年多,该折断的树地上部分已不存在,故无法判断事发前该树是否确被虫蛀以及损伤的严重程度;综上,不能根据两证人证言认定树折断的原因。原告证据3—5及被告证据,对方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12日下午,原告从自家玉米地打药回家途中,在地头的柏油路上被一棵折断的杨树砸伤。

关于该折断的树的情况,被告认可村委对该柏油路两旁的树均有管理职责;另双方均认可当时树是从地面以上超过1米处折断的;现该树只有树桩,地上部分的树干已被清除完毕。

关于该树折断的原因,被告称当日天气条件恶劣,系被大风刮断;原告称树折断砸伤其时是下午4点多,还未开始刮风,树上有虫蛀痕迹,系被虫蛀折断,与天气无关;据济源市气象局气象数据显示,当日“17时45分开始,我市出现雷暴并伴有扬沙和阵雨,气象局观测站实测最大风速16.1m/s,风向偏南(七级)”。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7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x.7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媳冯秀兰护理;原告现年64周岁,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儿媳冯秀兰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本案诉讼中经本院委托鉴定,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年9月29日作出洛陇平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被折断的树砸伤的基本事实,被告认可,被告另认可其对该树负有管理职责,故就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故被告只有在证明自身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免责,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无过错,应当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x.76元;2、误工费,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期间为38天,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4454元的标准计算,为4454元/年÷365天×38天=463.6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媳冯秀兰护理,冯秀兰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x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为x元/年÷365天×38天=1377.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5元计算,本院支持,为15元×38天=570元;5、营养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0元计算,本院支持,为10元×38天=380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依据,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现年64周岁,系农业家庭户口,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4454元的标准计算,为4454元/年×(20-4)年×20%=x.80元;以上合计x.66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3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x.66元。

案件受理费821元,由被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738元,原告崔某某负担83元;鉴定费660元,由被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利娟

审判员史立平

人民陪审员贾迎涛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晋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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