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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43岁。

被告陈某乙,男,46岁。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某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国章、陈某及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被告陈某乙于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间向原告购买胶水,总计货款人民币x元。2009年6月25日双方进行结算,该货款由被告陈某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货款本金为人民币x元,月利率按3%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胶水货款人民币x元及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

被告陈某乙无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该货款业务是公司行为,应向莆田日丰鞋业公司主张权利,法定代表人虽是其本人,但不能起诉其个人;欠款12万元到去年12月份止其有返还部分货款,但具体金额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间,被告陈某乙多次向原告购买胶水。2009年6月25日经结算,被告陈某乙共欠原告陈某甲货款人民币x元,由被告陈某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月利率为3%。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至今分文未还。2010年7月16日,原告陈某甲诉至本院后,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甲的陈某及提供的被告陈某乙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乙因购买胶水,经结算,共欠原告陈某甲货款人民币x元,有原告的陈某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经原告催讨,被告借故拒还,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陈某甲请求被告陈某乙归还货款信及利息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原、被告在结算时约定欠款月利率为30‰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在庭审中辨称该货款是公司行为且已归还部分货款,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甲借款人民币十二万元,并自二O0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82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某阳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张日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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