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株洲市城郊清水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信用合作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1963年8月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袁某,男,1965年8月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肖某某,女,1972年8月出生,汉族,住(略)。
担保人袁某泉,男,1952年5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担保人李冬梅,女,1958年12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原告株洲市城郊清水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袁某、肖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从事餐饮行业缺少资金,于2008年11月6日向原告申请贷款45万元。三方签订了一年期的借款合同,为担保该债务,两被告以自有的株房权证株洲字第x号房产以及该房产所占土地使用权株国用(2005)第x号、株国用(2005)第x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签署了抵押合同,办理了他项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如数发放了贷款。但借款人未在约定的期日归还全部贷款,并且拖延本息至今仍未偿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时止;2、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株房权证株洲字第x号房产、株国用(2005)第x号土地使用权、株国用(2005)第x号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袁某、肖某某辩称:拖欠贷款x元属实。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6日,被告袁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袁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时间为2008年11月7日至2009年11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如逾期未归还借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合同并约定被告肖某某提供抵押物抵押担保。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自有的株房权证株洲字第x号房产以及该房产所占株国用(2005)第x号、株国用(2005)第x号土地使用权作为上述借款合同债权的抵押,如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日,原、被告双方还到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就所有权证号为x的房屋抵押办理了株房株他字第x号的他项权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如数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本金及2009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袁某、肖某某拖欠原告株洲市城郊清水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本金x元,原告株洲市城郊清水农村信用合作社对被告袁某、肖某某所有的株房权证株字第x号房产、株国用(2005)第x号土地使用权、株国用(2005)第x号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被告袁某、肖某某自愿于2010年3月20日偿还下欠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3月20日止的利息x元;2010年3月21日起,被告袁某、肖某某在每月20日前逐月按月利率9.6‰给付当月利息;2010年9月5日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按月利率9.6‰计算)。
三、担保人袁某泉、李冬梅对被告袁某、肖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如被告袁某、肖某某未按以上协议按时足额履行任一期还款义务,原告株洲市城郊清水农村信用合作社有权对全案标的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袁某、肖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被告随最后一笔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文波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申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