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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X与被告王X、邓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以下简称荷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XX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戴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x。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辉,株洲市X区芦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某,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俊锋,代理权限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XXXX。

负责人姚某,公司经理。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聂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公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戴X与被告王X、邓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以下简称荷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辉,被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魏某、被告邓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俊峰、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X诉称:2011年11月8日,原告驾驶湘x摩托车与被告王X驾驶湘x小型轿车于太子路、环线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24天,被告王X垫付了医疗费。事发后,株洲市交警支队芦淞大队认定被告王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此,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X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元;2、判令被告邓X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中国人保财险株洲市荷塘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戴X为了支持自某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户籍资料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王X身份证明1份,被告邓X身份证复印件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王X、邓X的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荷塘支公司诉讼主体资格;

4,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湘x车辆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权责情况;

6,病历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戴X在株洲市三三一医院住院治疗24天的事实;

7,司法鉴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构成轻伤及伤后全休肆个月,陪护1人1个月,后续治疗费用约叁仟元的事实;

8,工资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戴X的工作单位及工资收入的事实情况;

9,眼镜票据及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购买眼镜花费505元的事实;

10,株价认鉴定【2011】X号复印件1份,拟证明摩托车报废及损失价值的事实;

11,缴款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摩托车鉴定费用为100元的事实。

12,发票1份15页,拟证明交通费及鉴定费。

13,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戴X因本次交通肇事已停薪留职。

被告王X辩称,原告要求赔偿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王X向法院提交证据医疗费票据1份2页,拟证明被告王X已向原告垫付全部医疗费。

被告邓X辩称,原告要求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对侵权行为及结果没有过错,不是实际侵权人也不是共同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邓X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荷塘支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2、我方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荷塘公司向法院提交第三者责任险及交强险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邓X向被荷塘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交强险各一份。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王X、邓X、荷塘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8、9、10、11、12、13有异议。

对被告王X提交的证据,原告与其他被告未表示异议。

对被告荷塘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与其他被告未表示异议。

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的1、2、3、4、5、6被告方均未表示异议,本院审查后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证据7、8、9、10、11、13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系交通费票据,原告戴X因伤住院产生交通费合情合理,根据本案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

对被告王X、荷塘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与其他被告未表示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原告驾驶湘x摩托车与被告王X驾驶湘x小型轿车于太子路、环线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24天,被告王X垫付了全部医疗费。事后,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芦淞大队认定被告王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戴X不负责任。湘x在被告荷塘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单号:PDAA(略),保险期限为2011年9月16日0时至2012年9月15日24时)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号:PDAA(略),保险期限为2011年9月16日0时至2012年9月15日24时)。2011年12月6日,原告戴X委托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认为原告伤后休息治疗四个月,陪护某人一个月,原告的伤情构成轻伤,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戴X在株洲齿轮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工资每月2160元,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戴X休息四个月期间未领取公司工资。另原告的摩托车损失1100元,眼镜损失505元。另查明,湘x小轿车系被告邓X所有,被告邓X系无偿借给有驾驶资格的王X使用,且被告对本案事故没有其他过错。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方如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评议如下:

本案事故由被告王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戴X无责任。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荷塘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的其他损失依法由被告王X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邓X虽是肇事车辆所有人,但其车辆符合相应的安全技术标准,也是无偿借给有驾驶资格的被告王X使用,被告邓X又没有其他过错,故被告邓X依法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原告戴X的医疗费被告王X已经全部支付,故本院依法核实原告戴X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天=720元、误某2160元/月×4个月=8640元、护某30天×60元/天=18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1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摩托车损失1100元、眼镜损失505元、司法鉴定费400元、摩托车评估费100元,合计x元。

本案肇事车辆湘x在被告荷塘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依据规定,故被告荷塘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x元的医疗费用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戴x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某18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在x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戴x元(误某2160元/月×4个月=8640元、交通费1000元),在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戴x元(摩托车损失1100元、眼镜损失505元),原告戴X的其他损失500元,由被告王X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XX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XX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XX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XX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戴X损失x元;

二、由被告王X赔偿原告戴X损失500元(不包含被告王X已向原告戴X支付的医药费);

三、驳回原告戴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未付的,则按《中华XX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2元,减半收取176元,由原告戴X承担60元,由被告王X承担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XX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XX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XX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某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刘寿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袁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XX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XX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某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XX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是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XX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XX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XX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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