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国强。
被告董某甲,男,汉族。
被告董某乙,男,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李某某、刘某某与被告董某甲、董某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保险商丘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由本院审判员陈宗华独任审理,于2010年11月1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宋国强、被告阳光保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甲、董某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刘某某诉称,2010年8月29日,被告董某甲驾驶豫N-x号红旗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明第一城时,与原告李某某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刘某某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董某甲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董某乙,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商丘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阳光保险商丘公司辨称,依据有关规定,我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垫支原告的医疗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另两被告在事故处理大队有押金3000元,且原告已出院,被告董某甲无证驾驶,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董某甲、董某乙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及原告受伤的事实;2、被告董某甲身份证、董某乙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阳光保险商丘公司的保单二份,证明被告董某乙的豫N-x号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商丘公司投保的事实;4、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一组,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5、医疗费单据、门诊收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6、车损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的事实;7、施救费发票一组,计180元,证明施救费用支出情况。8、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用400元。
被告阳光保险商丘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不应承担责任的依据。
庭审中,被告阳光保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修车发票。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额偏高。原告对被告阳光保险商丘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董某甲、董某乙因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被告不提异议的证据应予确认,对证据6,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电动三轮车受损,原告李某某的财产客观上受到了损失,因此该鉴定455元的损失应予认定;对证据7,该施救费也是原告李某某的实际损失,对施救费180元应予认定;对证据8,根据原告的病情及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交通费100元为宜。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29日11时许,被告董某甲驾驶豫N¬-x号红旗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从天明第一城路口处原告李某某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造成李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某某受伤,两车有不同程度的损坏,二原告受伤后即入住商丘市睢阳区公费医疗医院治疗,经诊断李某某、刘某某均为复合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50天,李某某花医疗费1968.1元,刘某某花医疗费1376元,李某某因该事故花交通费100元,施救费180元,经鉴定车辆损失455元。此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董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刘某某无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豫N-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董某乙,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商丘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董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二原告均为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财产损失的也应予赔偿,因此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及有关计算标准,原告李某某的下列损失应得到赔偿:1,医疗费1968.1元;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工资证明,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x.56÷365×50=1968.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1500元;4,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支持100元为宜;5,施救费180元;6,车辆损失455元,7,护理费及营养费,因原告伤情轻微,不需特殊护理及特殊营养,因此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共计6171.8元。原告刘某某的下列损失应得到赔偿:1,医疗费1376元;2,护理费,因刘某某年幼,住院期间需要家人陪护,因此支持护理费x.56÷365×50=1968.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1500元;4,营养费,根据刘某某的伤情不需要特殊营养,因此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共计4844.7元。本案中,被告董某甲无证驾驶,对二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豫N-x号)归被告董某乙所有,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董某甲运行,明显存在过错,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商丘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阳光保险商丘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二原告应予赔偿。原告李某某、刘某某要求被告赔偿x元,在其实际损失范围内,也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因此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商丘公司以被告董某甲无证驾驶为由拒绝赔偿,无法律依据,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4844.7元,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5155.3元,共计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某甲、董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宗华
二0一O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谢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