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被告乔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略)。
原告苗某与被告乔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某: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0年1月7日在子洲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长子乔XX。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结婚时原告的陪嫁物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5件)等。现某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来本院请求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苗某与被告乔X自愿离婚。
二、双方婚生长子乔XX由苗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原告苗某的个人陪嫁物: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5件)等归乔X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乔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亮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姜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