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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X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花X。因本案于2009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花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花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7月28日,被告人花X以其自己名义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申领了卡号为x、x和x的信用卡。2006年3月30日和2008年3月26日,被告人花X又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先后申领了卡号为x和x的太平洋贷记卡。截止2009年4月案发,被告人花X利用所持的上述5张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总额人民币x.91元,其中本金x.14元,经银行催讨拒不归还。2009年4月22日,被告人花X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花X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报案材料及被告人花X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帐户明细、催收纪录、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报案材料及申请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帐户明细以及被告人花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花X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花X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花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花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2010年4月2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赃款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汤静隽

书记员龚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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