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系原告顾某某丈夫),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住(略)。
被告上海某某胶合板木业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上海某某胶合板木业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胶合板木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某、陈某某,被告上海某某胶合板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11月2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工种为滚胶机操作工。2009年1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后经过治疗于2009年7月5日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另行安排在门卫工作至今。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员会作出错误裁决。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11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综合保险,支付原告2009年4月至2009年6月期间工资共计2,880元(人民币,下同),支付原告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月2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480元,补签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
被告上海某某胶合板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8年11月23日进被告处工作,2009年1月9日在被告处受伤。2009年7月5日起安排在门卫工作,月工资960元。刚开始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是因为试用期,原告发生工伤后未签劳动合同是因为被告处负责人不同意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来从业人员,2008年11月23日起至被告处工作,月工资标准为960元。2009年1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右手被卷入机器,导致右尺桡骨中断骨折。2010年4月27日,原告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5月31日,原告经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09年3月,尚未支付原告2009年4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009年7月起,原告至被告处上班,被告安排原告在门卫工作,工资标准为960元。2010年1月21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补缴2008年11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综合保险,支付2009年4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工资共计2,880元,支付2008年12月至2010年1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480元,从2009年11月22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2月25日作出浦劳仲(2010)办字第XXX号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某,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浦劳仲(2010)办字第XXX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系外来从业人员,根据《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综合保险。原告于2008年11月23日起至被告处工作,故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2008年12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综合保险。对于原告提出的补缴2008年11月综合保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本市用人单位使用外来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按照《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原告于2009年1月9日发生工伤事故,伤愈后于2009年7月起继续在被告处工作,故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工伤治疗期间的工资待遇。原告负伤前工资标准为960元/月,故被告应当按此标准支付原告2009年4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2,880元。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于2008年11月23日起至被告处工作,被告未及时与原告磋商签订劳动合同事宜,故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向原告支付2008年12月23日至2009年11月2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额共计10,56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2009年11月23日至2010年1月期间的双倍工资缺额的请求,因2009年11月23日起按照法律规定已视为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1月23日至2010年1月期间的双倍工资缺额没有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补签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请求,因双方按照法律规定已于2009年11月23日起视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胶合板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顾某某补缴2008年12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综合保险;
二、被告上海某某胶合板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顾某某2009年4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2,880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胶合板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顾某某2008年12月23日至2009年11月2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额共计10,560元;
四、驳回原告顾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伟兰
审判员马建红
代理审判员金剑
书记员瞿春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