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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沈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0年9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因本案于2010年9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沈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沈某经事先预谋,至本市X路X弄X号附近,由被告人沈某负责望风,被告人王某用事先准备的“T”型工具将车锁撬坏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龚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豪爵x-3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20元)后,被告人王某驾驶该摩托车载着被告人沈某逃至小区门口时被联防队员抓获,被盗车辆及作案工具被当场缴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龚某某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及作案工具的照片,发票及物品财物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两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两名被告人共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1年4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1年2月7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赋

书记员谭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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