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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权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厚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2月13日被批准逮捕,2010年3月24日被抓获,同年4月5日被执行逮捕。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6月7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7月8日被逮捕。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权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厚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2月25日作出(2010)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没有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权某某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2月15日晚,被告人权某某、王某某与同案犯赵光清(已判刑)、同案人赵某林(已死亡)、赵某洪、“黄某猫”(另案处理)等人携带刀、钢筋等器械,前往闽侯县X镇X村杨某乙的暂住处讨要赌债,与杨某乙、杨某甲等人发生打架。被害人刘高某见状上前劝架,权某某持钢筋与赵某林殴打刘高某致倒地,刘高某因被锐器刺中心脏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杨某甲、杨某乙、韩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结论、同案犯赵光清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权某某、王某某亦供认在案。

原判认为,被告人权某某纠集王某某等人,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某终身;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对附带民事部分作出判决。

上诉人权某某上诉称,系被害人刘高某先打他们,其没有殴打刘高某,不应对死亡结果负责,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14日晚,上诉人权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与杨某乙等人打牌赌博,杨某乙输款并欠款人民币52元。次日上午及下午,上诉人权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二次找杨某乙讨要欠款,均未能要到钱。权某某离开时称“有办法让你拿出钱来”。当晚8时许,权某某、王某某与赵某林(已死亡)、同案犯赵光清,以及同案人赵某洪、“黄某猫”(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刀具、钢筋等器械前往寻找杨某乙。同案犯赵光清找到杨某乙,并与其到杨某乙位于闽侯县X镇X村的租住处门前,杨某甲及被害人刘高某也随同到该处。因杨某乙没有还钱,双方发生言语冲突,赵光清先动手打了杨某甲一个耳光,权某某、王某某等人即持械殴打杨某乙、杨某甲。被害人刘高某见状上前劝架时用手拍了赵光清的肩部,权某某与赵某林即殴打刘高某,后刘高某被锐器刺中心脏倒地,送医院抢救时已经死亡。

案发后,上诉人权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潜逃,分别于2010年3月24日,6月7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2、闽侯县公安局《关于刘高某死亡案的法医学检验报告》,证实死者刘高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创心脏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3、证人杨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0年2月15日下午约4时,“韩某”带了三个男子到他的暂住处向其弟弟杨某乙讨要赌债52元,他与这些人发生争吵。当晚8时许,赵光清又与下午来的几个人要杨某乙还赌债,他说没钱,过几天再还。赵光清就用拳头打他的头部一下,另外二三个人持械击打他头部七八下,其就昏倒在地。他被打时,听见刘高某在劝架。过了一会儿,他就看见刘高某倒地,已站不起来。打架时,他看见对方有一人持刀。

4、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0年2月14日晚他与权某某等人打牌赌博输款,他欠权某某52元人民币。次日,权某某二次带人找他要钱,他说没钱过几天还。权某某很凶地说,晚上还不拿这52元就看着办。当晚,赵光清找到他说有事,他和赵光清一起到自己的暂住处门口,看见权某某等五人站在附近,当时杨某甲、刘高某也在场。赵光清要他还钱,他说没钱,权某某就拿出一把刀,用刀背打他的头部,另一个人用木工锤子打他肩部一下。他哥哥杨某甲也被赵光清等人殴打。刘高某来劝赵光清不要打时,权某某与另一个人就围着刘高某打,权某某手上拿一把刀。后刘高某被送往医院抢救,医生说已经死亡。证人杨某乙经辨认相片,确认上诉人权某某及同案人赵光清。

5、证人韩某某(又名韩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0年2月15日下午,权某某说杨某乙打牌输给他,欠了52元钱,要其带路找杨某乙。他带权某某、王某某及一名姓“黄”的男子等人到杨某乙住处。权某某向杨某乙要钱,杨某乙没给钱,双方发生了争吵。杨某甲也在旁边骂。权某某对杨某乙说“你不拿钱,我会叫你拿钱出来”,吵了一会儿,权某某等人就离开了。证人韩某彬经辨认相片,确认上诉人权某某、同案犯赵光清,及证人杨某乙、杨某甲。

6、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第二天,她听说权某某为讨回赌债,叫了赵光清等人找对方要钱,双方发生打斗,把劝架的人打死了。她还听说赵某林也参与打架。证人高某文经相片辨认,确认上诉人权某某。

7、同案犯赵光清(又名赵X)供述,案发当晚,他遇到王某某、权某某、赵某林、赵某洪及一名姓“黄”的男子,王某某等人要他找杨某乙要赌博欠款。当时,他们的自行车篮子里装有砌砖刀,水管等工具。他就和权某某等人到上街镇X村找杨某乙要钱,杨某甲和刘高某也在场。双方发生争执,他打了杨某甲一耳光。王某某、权某某等人也上前殴打杨某乙、杨某甲兄弟。刘高某上前拍其肩膀劝架,权某某等人以为刘高某是杨某乙一伙的,权某某及姓黄某男子就动手打他。他听到“哎哟”声回头看时,刘高某被打倒地,权某某及姓黄某男子站在刘高某旁边。当晚他没有看到有人持刀。同案犯赵光清经辨认相片,确认了被害人刘高某、杨某兵,以及上诉人权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

8、已生效的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榕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赵光清参与故意伤害被害人刘高某致死,以及同案犯赵光清被判刑的情况。

9、上诉人权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00年2月14日晚,杨某乙与他和王某某等人打牌输款,欠他52元钱。第二天,他和王某某、“黄某猫”让韩某彬带路二次找杨某乙要钱,但杨某乙都说没钱。他就说“你不拿钱,到时候我们有办法叫你拿钱出来”,说完就走了。当晚,他和王某某、赵某洪、赵光清、“黄某猫”等人从赵某林租住处带钢筋等工具到杨某乙暂住处讨要赌债,赵某林带了一把匕首。双方发生争执后,他和王某某等人围打杨某兄弟,赵某林追打刘高某。刘高某被打倒在地时,他看到赵某林手上拿着一把匕首。上诉人权某某经辨认相片,确认了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同案犯赵光清。其到案后指认了案发现场。

10、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2000年2月14日晚,杨某乙打牌输款,欠权某某50多元钱。第二天下午,他和权某某等人向杨某乙要钱没要到,权某某十分生气说“你不还钱我有办法叫你还”。当晚,他与权某某、赵光清、赵某林、赵某洪及一个姓“黄”的老乡,带刀、砖刀、铁管等到闽候上街镇杨某乙的租住处讨钱。因杨某乙不给钱,赵光清打了杨某甲一个耳光,他其持砖刀,权某某等其他人也持凶器,殴打杨某乙、杨某甲、刘高某。权某某与赵某林是殴打刘高某,赵某林逃离现场时还说“快跑,那个人被我干倒了”。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经辨认相片,确认了上诉人权某某,同案人赵某林、赵某洪。其到案后指认了案发现场。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调查质证,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权某某诉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刘高某,不应对死亡后果负责。经查,证人杨某乙证言、同案犯赵光清供述、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均证实权某某参与殴打被害人刘高某。上诉人权某某因杨某乙赌博欠款未还,与多人持械前往讨要赌债,并共同殴打被害人刘高某等人,系共同犯罪,应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负责。从案件的发展过程看,杨某乙欠权某某52元人民币,权某某二次带人讨要未果的情况说“有办法叫你拿钱出来”。当晚,其又再次与多人前往讨赌债,且参与殴打被害人刘高某,行为积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权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为讨要赌债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致被害人刘高某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权某某多次向他人讨要赌债,并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刘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姜建州

代理审判员何文燕

代理审判员蔡向华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郭韶&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本法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某终身。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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