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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朝阳天信置业有限公司、福建省闽清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某某建设工程施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天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X镇。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德风,福建力格(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林立峰,辽宁实远(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闽清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涌,福建海山(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郭奕芬,福建海山(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X路南台新苑竹园3座X室。

委托代理人杨玉荣,福建华弘(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朝阳天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天信公司)、福建省闽清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闽清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某某建设工程施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朝阳天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德风,上诉人闽清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涌、郭奕芬,被上诉人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闽清一建公司为了建设阿波罗购物广场设立了工程项目部。2005年3月21日施某某作为阿波罗购物广场工程项目部承包负责人与闽清一建公司签订《福建省闽清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书》,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同时约定承包人需对承包的项目全面承担生产经营责任,承包期为两年,从2005年5月1日至2007年5月1日,因特殊情况,可协商延长总承包期等。朝阳天信公司作为担保方在该合同书上签名盖章。2005年6月12日施某某与朝阳天信公司签订《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天信置业有限公司关于阿波罗购物广场施某总承包合同》,约定阿波罗购物广场(包括装璜装修、暖通水电、消防土建)项目由闽清一建公司独立承建,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独立核算等总承包方式,负责承担施某过程中的安全质量责任,还对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05年8月6日闽清一建公司与朝阳天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某合同》,约定朝阳天信公司将其开发的座落于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X街X号阿波罗商务公寓的土建、装饰、水暖、电等全部工程由闽清一建公司承包建设,合同工期为2005年8月10日至2006年11月15日。2006年7月26日,闽清一建公司与朝阳天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某合同》,约定朝阳天信公司将座落于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X街X号阿波罗购物中心一期的土建、装饰、水暖、电、消防等工程由闽清一建公司承包建设,合同工期为2006年7月28日至2006年12月2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因施某某未取得建筑施某企业资质,便借用有资质的闽清一建公司名义组织人员进场施某,闽清一建公司也派员到现场监督工程施某情况。

2007年6月16日福州市仓山区鑫华装饰材料商行(以下简称鑫华商行)施某某与朝阳天信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达成共同合作开发建设阿波罗商务公寓及阿波罗购物中心的协议,协议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利润分成和责任等。2007年8月10日施某某以朝阳天信公司的名义与朝阳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某合同》,约定将阿波罗购物广场项目外墙铝塑板玻璃窗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由朝阳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某。2007年9月23日施某某与朝阳天信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朝阳天信公司将阿波罗购物广场二期(即阿波罗购物中心)建筑面积为1680.11平方米楼房按现行销售价格x元抵付给施某某作为装修工程预付款,并对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同日,施某某与案外人高占昌签订《房屋抵押协议》,约定阿波罗一、二期装修工程承包给高占昌施某,施某某将阿波罗购物广场二期建筑面积为1680.11平方米楼房抵押,作为工程款结算的担保,并约定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后,必须到建平县房屋产权登记管理处进行抵押登记等。协议签订后,高占昌便组织施某队进场施某。2007年10月8日朝阳天信公司向建平县房屋产权监督管理处出具报告,主要内容是:根据我公司与鑫华商行施某某签订的装修工程预付款协议书,申请将我公司开发的部分房屋按照鑫华商行施某某指定备案人高占昌进行登记备案。2008年6月7日和6月10日,朝阳天信公司与高占昌签订《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二》,分别约定朝阳天信公司将阿波罗购物中心面积约795.45平方米和552.73平方米的楼房抵付给高占昌作为工程预付款,实际工程款届时实行多退少补。朝阳天信公司于2008年6月将上述房屋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办理预售登记备案手续给高占昌,施某某对此并不知情。2007年11月23日,施某某因缺乏资金而退场离开辽宁。讼争工程至今尚未验收,施某某和高占昌施某的工程款未进行结算。

另查明,阿波罗购物广场共分两期建设,包括阿波罗商务公寓及阿波罗购物中心。2008年9月4日施某某以闽清一建公司、朝阳天信公司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两被告偿还欠付工程款x.04元及其利息直至付清为止(利息暂计50万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和违约赔偿经济损失(暂计100万元,以约定和法定计算为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施某某只请求朝阳天信公司承担本案责任,不要求闽清一建公司承担。朝阳天信公司答辩称,其与施某某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某合同关系,施某某无建设工程施某资质,转包和分包工程行为无效,作为施某主体和原告的诉讼主体不合法;施某某以鑫华商行名义与朝阳天信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双方已变成合伙关系;朝阳天信公司除向施某某支付x.89元外,还依据施某某要求以1680.11平方米房屋折价x元为工程款抵付给高占昌,实际已多付170多万元,请求驳回施某某的诉讼请求。同时,朝阳天信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二审终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诉讼中,(1)2009年9月14日经原审法院调解,施某某与朝阳天信公司双方确认施某某完成的阿波罗商务公寓及阿波罗购物中心工程款,包括水电、土建工程(不包括外墙装修)计2610万元(该款含案外人高占昌施某的工程量)。(2)朝阳天信公司主张其已向施某某支付工程款计x.89元,施某某只认可收取工程款x元,双方争议数额相差x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两个争议焦点:

(一)朝阳天信公司已向施某某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朝阳天信公司主张其已向施某某支付工程款计x.89元,并提供工程款付款明细表予以证实。施某某只认可收取工程款x元,对工程款明细表中编号1、15、16、18、19、31、35-38、39-44等8部分凭证涉及的款项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其中认为其收取的1、X号凭证的款项,已被朝阳天信公司使用,不能认定朝阳天信公司支付了该两笔工程款;15、X号凭证的款项,只收取一笔30万元,没有收取两笔;18、X号凭证的款项,只收取一笔25万元,没有收取两笔;35-X号凭证的款项是朝阳天信公司支付的阿波罗购物广场验桩款,与施某某无关;39-X号凭证的款项是朝阳天信公司支付给闽清一建公司员工的工资,当时施某某已离开辽宁省建平县,这些员工不是为施某某工作,朝阳天信公司支付该笔工资也没有征求施某某的意见,施某某不知情,不应认定为向施某某支付的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施某某已收取朝阳天信公司工程款付款明细表1、X号凭证上的款项,没有证据证明款项由朝阳天信公司使用,该两笔款项应认定为朝阳天信公司支付给施某某的工程款;15、X号凭证是现金支付证据,应认定朝阳天信公司支付给施某某工程款两笔各30万元;18、X号凭证是转账支付证据,朝阳天信公司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无法提供两次银行转账凭证,应认定朝阳天信公司实际上只支付一笔25万元工程款给施某某;35-X号凭证共计x.39元是朝阳天信公司支付的阿波罗购物广场验桩款,双方合同没有约定验桩款应由施某某支付,朝阳天信公司支付的该x.39元款项,不应认定为其向施某某支付的工程款;39-X号凭证共计x.5元是朝阳天信公司支付给闽清一建公司员工的工资,没有证据证明朝阳天信公司支付这些工资经过了施某某的同意,且施某某对这些款项持有异议,因此这些款项不应该认定是朝阳天信公司支付给施某某的工程款。综上,应当认定朝阳天信公司已支付给施某某的工程款为x元。

(二)案外人高占昌所施某的工程项目与施某某和朝阳天信公司之间是何关系朝阳天信公司在支付给施某某的工程款中是否应扣除阿波罗购物广场二期建筑面积为1680.11平方米楼房的价值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高占昌所施某的阿波罗购物广场一、二期(又称阿波罗商务公寓及阿波罗购物中心)装修工程,由朝阳天信公司委托施某某施某,施某某又委托案外人高占昌施某,该工程至今未结算。关于阿波罗购物广场一、二期装修工程的支付方式,施某某与朝阳天信公司及施某某与案外人高占昌均约定抵押阿波罗购物广场二期1680.11平方米楼房作为工程款结算的担保,但朝阳天信公司没有按照与施某某的协议约定履行,而是未经施某某同意擅自改变其与施某某的约定,将拟抵押的房屋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办理预售登记备案手续给高占昌。朝阳天信公司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办理预售登记备案手续给高占昌,属自行处理公司财产的行为,与施某某无关。朝阳天信公司辩称其公司办理预售登记备案手续给高占昌房屋的行为,应视为已支付给施某某该楼房工程款缺乏依据,予以驳回。因此,施某某称朝阳天信公司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阿波罗购物广场二期1680.11平方米的楼房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办理预售登记备案手续给高占昌,不能作为已支付了该楼房工程款的主张,予以采信。案外人高占昌所施某的阿波罗购物广场一、二期装修工程,至今尚未结算,待施某某与高占昌结算后,该工程款可由施某某直接支付给高占昌。

2007年6月16日鑫华商行的负责人施某某以鑫华商行的名义与朝阳天信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达成共同合作开发建设阿波罗商务公寓及阿波罗购物中心的协议,但该协议实际上没有履行。朝阳天信公司提出施某某与其公司共同合作开发未完成的工程项目,违约未履行。由于朝阳天信公司没有提起反诉,且施某某也没有诉请,因此涉及到该协议书的内容,不在本案审理的范围。在诉讼中施某某表示只要求朝阳天信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不要求闽清一建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施某某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某人借用有资质的闽清一建公司名义进行建设施某,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某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施某某要求支付违约金和利息应予驳回。施某某作为实际施某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诉讼主体合格。闽清一建公司辩称施某某与其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诉讼主体不合格,于法无据。本案的管辖问题已经过终审生效裁定确认,朝阳天信公司又提起该问题,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朝阳天信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施某某工程款x元;二、驳回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朝阳天信公司负担x元(该款已由施某某预付,待执行时由朝阳天信公司支付给施某某),由施某某负担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朝阳天信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施某某预付,待执行时由朝阳天信公司支付给施某某)。

宣判后,朝阳天信公司、闽清一建公司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朝阳天信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朝阳天信公司与鑫华商行的施某某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后,施某某以朝阳天信公司的名义与朝阳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某合同》,说明该合作开发协议已实际履行。原审判决认定朝阳天信公司与施某某之间的合作开发协议未实际履行是错误的。(2)原判认定朝阳天信公司在2008年6月7日将拟抵押的房屋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办理预售登记备案手续给高占昌后,高占昌组队进场施某,是错误的。实际是2007年9月23日朝阳天信公司与施某某签订协议,将面积1680.11平方米的楼房抵付给施某某作为装修预付款,同日施某某便将该工程转包给高占昌,之后高占昌便组队进场施某。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朝阳天信公司于2007年9月23日与施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是将房屋抵付工程款,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未经施某某同意擅自改变其与施某某的约定,将拟抵押的房屋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办理预售登记备案手续给高占昌。”施某某2007年9月23日与高占昌签订的《房屋抵押协议》系无效协议,其将阿波罗一、二期装修工程转包给高占昌的行为亦无效,高占昌便是该装修工程的实际施某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朝阳天信公司根据施某某与高占昌签订的《房屋抵押协议》的内容和精神,将1680.11平方米商品房作为阿波罗购物广场一、二期装修工程的预付款,多退少补,并无不当。朝阳天信公司与实际施某人高占昌的上述行为无须经过施某某的同意。原审判决剥夺了实际施某人高占昌向朝阳天信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2)原审判决将施某某离开建平县后发生的工程量计算在其名下,却又将朝阳天信公司支付给闽清一建公司员工的工资x.5元(编号为39-X号凭证)不予认定,自相矛盾,违背事实。3、原审未追加高占昌为第三人违反了法律程序。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闽清一建公司上诉称,1、施某某作为阿波罗购物广场工程项目承包负责人与闽清一建公司签订《福建省闽清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书》,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闽清一建公司并非只收取管理费,还派员到现场监督施某,同时设立了闽清一建公司建平分公司,施某某只是闽清一建公司内部经济责任承包人。2、施某某应承担闽清一建公司派出到其承包项目的管理人员的工资x元及与该工程相关的税费和其他应付给第三人的材料款、劳务工资等。原审判决朝阳天信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施某某,侵犯了闽清一建公司的利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朝阳天信公司向闽清一建公司支付拖欠施某某的工程款。

施某某答辩称,(一)关于朝阳天信公司的上诉。原审判决认定朝阳天信公司与施某某2007年6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实际没有履行,符合客观情况。施某某在朝阳天信公司与朝阳东方装饰工程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施某合同》上签名属于民事代理行为,并没有参与该合同的履行。施某某与朝阳天信公司各自所实施某民事行为不具有合作人的共同整体的对外性。施某某是以转包人的身份与高占昌签订《房屋抵押协议》,而非阿波罗项目的投资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施某某作为实际施某人,有权向发包人朝阳天信公司主张权利,施某某是适格的诉讼主体。3、施某某实际完成工程造价2610万元(含案外人高占昌的工程量),是经双方协商确认的,朝阳天信公司在原审庭审时亦表示认可,而非为达成调解协议做出的妥协或让步,原审判决认定的工程量正确。4、根据施某某与朝阳天信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将房屋抵付给施某某作为装修款,但施某某与高占昌之间约定的是将楼房抵押给高占昌作为工程款结算的担保。朝阳天信公司未经施某某同意,擅自将房产预售登记备案手续办理给高占昌,是自行处分公司财产的行为,与施某某无关。且朝阳天信公司仅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只能证明其与高占昌之间发生房产转让,没有证据证明房产作为抵付的工程款。高占昌施某的工程款应由施某某与其结算后支付,朝阳天信公司在工程尚未结算的情况下超额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常理。5、施某某对朝阳天信公司提交的工程款付款明细表39-X号凭证真实性有异议。且工程造价2610万元系由施某某在退场前已完工程量和分包给高占昌部分工程量组成,而朝阳天信公司主张的x.5元款项系发生于施某某退场之后,朝阳天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这些员工在施某某工程造价范围内工作。6、高占昌并非涉案合同义务的承担者,也不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施某某未将高占昌列为第三人,高占昌也没有申请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追加高占昌为第三人并无不当。(二)关于闽清一建公司的上诉。1、根据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以及调解笔录,闽清一建公司均承认施某某非闽清一建公司员工,因其没有建筑施某资质,挂靠在闽清一建公司。施某某在挂靠前便与朝阳天信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闽清一建公司仅是收取管理费,并派员到场监督施某。原审判决认定闽清一建公司与施某某签订的建设施某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讼争工程施某义务是由施某某履行,闽清一建公司仅出借资质、收取管理费。原审判决朝阳天信公司向施某某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施某某与闽清一建公司之间的纠纷,闽清一建公司在一审时既没有提出反诉,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不属本案审理范围,闽清一建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朝阳天信公司、闽清一建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期间,1、朝阳天信公司提交两份2008年6月其与高占昌签订的补充协议,拟证明高占昌向其主张过工程款,高占昌施某的工程款已经用房屋进行抵付,施某某的工程款应扣除高占昌部分。施某某认为朝阳天信公司提交的两份补充协议不属新证据,不同意质证。闽清一建公司对两份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高占昌不能和朝阳天信公司直接决算,应由闽清一建公司和朝阳天信公司进行决算。本院认为,两份补充协议约定的是将楼房作为高占昌施某工程的预付款,朝阳天信公司认为施某某的工程款应扣除高占昌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施某某与朝阳天信公司均确认施某某完成阿波罗商务公寓及阿波罗购物中心的工程款,包括水电、土建工程(不包括外墙装修)共计2610万元(该款包括案外人高占昌施某的工程量)。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朝阳天信公司已支付给施某某的工程款,除朝阳天信公司支付给闽清一建公司员工的工资x.5元(编号为39-X号凭证)有争议外,其余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施某某既非闽清一建公司的员工,又不具有建筑施某企业资质,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确认其借用有资质的闽清一建公司进行阿波罗购物广场项目工程施某的事实,可以认定施某某系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某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实际施某人施某某有权直接向朝阳天信公司主张工程款。后施某某与高占昌签订《房屋抵押协议》,约定施某某将阿波罗购物广场一、二期装修工程交由高占昌承包施某,并将阿波罗购物广场二期1680.11平方米楼房抵押给高占昌,作为工程结算的担保。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施某某负有向高占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高占昌以实际施某人身份向朝阳天信公司依法主张过工程款,高占昌的工程款尚未结算,也没有证据证明朝阳天信公司抵付高占昌工程款行为经施某某同意,故朝阳天信公司主张高占昌作为实际施某人,其以阿波罗购物广场二期1680.11平方米房屋出售给高占昌,作为抵付给高占昌的工程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相关规定,并请求对支付施某某的工程款中应扣除高占昌施某部分的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高占昌施某部分的工程价款尚未结算的事实,认定待该部分价款结算后由施某某直接支付给高占昌,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认定朝阳天信公司已支付给施某某的工程款为x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朝阳天信公司向闽清一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付款明细表39-X号凭证项下的员工工资x.5元,因闽清一建公司派员现场监督讼争工程施某情况,其收取该笔款项无论是发生在施某某还是高占昌施某阶段,均应认定为支付讼争工程的工程款,朝阳天信公司主张该x.5元为其向施某某支付的工程款,应予采信,原审法院对该已付工程款未予认定不当,应予纠正。由上,应当认定朝阳天信公司已支付给施某某的工程款为x.5元。根据朝阳天信公司与施某某在二审诉讼中的确认,施某某与高占昌施某的两部分工程价款为2610万元,扣除朝阳天信公司已付工程款x.5元,尚欠工程款为x.5元。原审法院认定朝阳天信公司应向施某某支付的工程欠款为x元有误,依法应予变更。此外,高占昌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未追加其参加诉讼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朝阳天信公司以此为由主张程序违法并请求将案件发回重审,不予支持;2007年6月16日鑫华商行负责人施某某与朝阳天信公司达成的共同合作开发建设阿波罗商务公寓及阿波罗购物中心的协议与本案建设工程施某合同纠纷属两种不同法律关系,朝阳天信公司主张双方以合作开发协议取代建设工程施某合同关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相关合作开发协议纠纷可另行解决。

原审诉讼中,闽清一建公司作为被告,原告施某某没有请求其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未判令其承担任何义务,其自身也未提起反诉,现闽清一建公司上诉请求朝阳天信公司向其支付施某某的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施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朝阳天信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施某某支付工程欠款x.5元;

三、驳回朝阳天信置业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福建省闽清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朝阳天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x元,施某某负担95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朝阳天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x元,施某某负担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朝阳天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东波

代理审判员徐苏闽

代理审判员段小华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夏雯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施某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某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某企业;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某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某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某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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