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被告路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高某与被告路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彩霞独任审理,现某:
高某与路XX于1999年11月19日在子长县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长女高某X,于X年X月X日生次女高某X,于X年X月X日生长子高某X。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在子长县南沟岔二道街经营理发生意,无共同债权、债务,有夏利小车一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请求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高某与路XX自愿离婚。
二、双方婚生长女高某X、次女高某X、长子高某X均由高某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
三、子长县南沟岔的理发店归路XX经营,该店内所有物品归路XX所有;夏利小车归高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高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姜彩霞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庆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