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阳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村。
法定代表人任某。
委托代理人高世洪,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被告河南省腾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沈阳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腾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供应2x-1x混凝土搅拌站主机及配套设备,被告代理人承诺“春节前安装完”。2011年12月6日,原告将首付款汇到被告指定账户,2011年12月14日,原告派员催货未果,2011年12月22日原告发《催货函》未答复,2012年1月5日发《催货函》拒收,被告无理拒绝履行合同,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预付款26万元,从2011年12月6日之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4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以河南省腾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信息显示,无法查找到被告河南省腾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故原告起诉被告不明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青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