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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荥阳市X村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大村X组时,与路边乘凉的被害人张某某、郑某某相撞,造成该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醇含量为172.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共3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赵睿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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