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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梁某某、第三人张某乙、龙某某、湖南满园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园春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廖湘辉,长沙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向海棠,湖南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湖南满园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侯家塘立交桥侧704房。

法定代表人方家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梁某某、第三人张某乙、龙某某、湖南满园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园春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辉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和莲、周勇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湘辉,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海棠、第三人张某乙、满园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6年5月23日自购别克小车一辆,并到长沙市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湘xxxx牌号登记,2008年8月13日原告将该车借给朋友龙某某使用,2009年8月20日,被告向龙某某借用该车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湖南三维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利用原告放在车上的身份证复印件并伪造假的购车协议,办理完成交易后到长沙市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该车的转移过户登记,并将车据为己有,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湘xxxx别克车为原告所有;2、被告为原告办理该车的过户;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本案事实真相为:2008年9月,湖南满园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园春公司)从张某乙手中购买一辆湘xxxx别克凯越二手车给其公司与望城县X镇X村合作开发的黄某青少年教育基地项目指挥部指挥长龙某某使用,该车车主为张某甲,实际使用人为张某乙,转让价款为6万元,公司向张某乙付款x元中包括购车款x元。由于该公司领导不同意把该车过户到龙某某的名下,该车过户手续一直没有办理。后因龙某某被调离,龙某某于2009年8月24日将该车交给公司。被告受公司法人代表的委托将该车过户到被告名下,但是原告于2009年8月28日将该车盗开走,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争议车实际是满园春公司花6万元从原告张某甲的哥哥张某乙处买的,被告对该车拥有合法的所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请求追加张某乙及满园春公司为第三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该车归满园春公司所有并判令原告返还该车。如果原告实在要车,则应退还购车款6万元及修车费和处理违章相关费用4390元。

第三人满园春公司述称,本案事实同意被告梁某某意见,请求法院确认争议车辆属满园春公司所有。

第三人张某乙述称,被告及第三人满园春公司称该车系本人卖给满园春公司不是事实,本人在第三人满园春公司财务领款x元属实,但该款系第三人满园春公司的项目指挥长,即本案另一第三人龙某某找本人借款x元,后还款x元,其中x元系红利,原、被告的车辆权属争议与本人无关。

第三人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但在本院找其谈话时反映:与原、被告及第三人张某乙均熟悉,因没车使用,于2008年农历8月借原告的车使用,也就是本案争议车,一直使用到2009年8月25日,后本人将车借给被告使用,一星期后,本人要被告还车,被告不同意,称车已过户,被告称该车系第三人满园春公司花x元从张某乙手中买来给本人使用不是事实,张某乙之所以在第三人满园春公司领款x元,是因第三人满园春公司开发的项目欠了农民的征地款,本人作为项目指挥长,找张某乙以个人名义向张某乙借款x元,后还款x元,其中x元系红利。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

2006年5月1日,原告张某甲以价格x元购买别克xxxx小轿车一台,同年5月23日在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注册登记,登记车主为原告张某甲,车牌号为湘xxxx。2008年8月至2009年8月,该车系龙某某在使用,之后由被告梁某某在使用。2009年8月27日,被告梁某某委托刘云通过湖南三维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办理了相关二手车交易手续后在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该车过户手续,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同年8月31日核发了行驶证,登记该车牌号为湘xxxx,所有人变更为被告梁某某。2009年8月28日,原告趁被告将该车开出停在一茶馆门口时,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车开走,被告不见车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核实后认为双方系经济纠纷而未作处理,双方由此就该车所有权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缴税凭证、2006年5月23日核发的行驶证、机动车业务委托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2009年8月31日核发的行驶证、城南路派出所受理报警回执及证明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及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认定:

庭审中,原告张某甲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缴税凭证、2006年5月23日核发的行驶证等证据作为依据主张该车归其所有,而被告及第三人满园春公司以“该车是满园春公司花6万元从原告张某甲的哥哥张某乙处买的,买给第三人龙某某使用,龙某某调离后,公司将车收回,被告受第三人满园春公司的委托将该车过户到被告名下。”为由,主张该车为第三人满园春公司所有。被告及第三人满园春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满园春公司湘旅字(2009)第X号《关于黄某教育基地指挥部购车安排的决定》文件、湘旅字(2009)第X号《关于黄某教育基地指挥部购车过户安排的决定》文件;2、请款单、联行来账凭证、满园春公司账簿;3、张某乙出具的x元收条;4、证人王尧(满园春公司总经理)的证言。针对被告及第三人满园春公司的上述主张及证据,原告与第三人张某乙、龙某某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满园春公司提供的上述公司的文件均是其公司内部文件,而证人王尧系第三人满园春公司的总经理,与第三人满园春公司有利害关系,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上述文件及证言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联行来账凭证只能证明第三人满园春公司付款100万元给黄某青少年教育基地指挥部事实,张某乙出具的16万元收条又不能证明其付给张某乙的16万元中含有6万元购车款的事实,且第三人张某乙及龙某某均对买车事实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不采信。

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对该车最初系原告张某甲购买,初始登记车主为原告张某甲这一事实无异议,而被告及第三人满园春公司的抗辩主张无足够证据证明,根据该车初始登记情况,该车依法应确认为原告张某甲所有,被告梁某某未经原告同意,将该车转户至自己名下,无合法依据,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为原告办理该车的过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张某乙、龙某某、满园春公司与原、被告争议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承担本案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车牌号为湘xxxx、现车牌号为湘xxxx的别克xxxx小轿车一台归原告张某甲所有;

二、被告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张某甲办理好车辆过户手续,原告张某甲负协助义务。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辉伟

人民陪审员李和莲

人民陪审员周勇军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四条宣判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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