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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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龙某某、刘某、龙某某二与被告齐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营某部(以下简称某保某公司)、被告某市某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龙某某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长沙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营某部,住所地:某省某市X区X路X号某保某大厦。

负责人罗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

被告某市某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某省某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韩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某省某市X镇某大道。

负责人李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某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龙某某、刘某、龙某某二与被告齐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营某部(以下简称某保某公司)、被告某市某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贸)、被告中国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某支公司)、第某人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某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某保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佘某某,被告某汽贸委托代理人伍某某、丁某某,被告某保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第某人余某及委托代理人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龙某某、刘某、龙某某二诉称:2011年4月19日20时52分许,齐某驾驶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公里900米时,突然由行车道变更车道至超车道行驶时,未注意后侧在超车道行驶的龙某某三(系董某之夫、龙某某和刘某之子、龙某某二之父)驾驶的鄂x(鄂x挂)号重型半牵引车相刮碰,导致鄂x(鄂x挂)号重型半牵引车与中央隔离带内一桥墩相撞造成龙某某三某场死亡。此事故湖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以下简称高支队临长大队)事故认定,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龙某某三某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某保某公司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以下简称交强险)和200000元的第某者责任保某(以下简称三某),鄂x(鄂x挂)号重型半牵引车均在某保某支公司投保某交强险和三某。董某、龙某某、刘某、龙某某二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301684.2元,丧葬费:130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5158元,交通费:3860元,火化费:770元,运尸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误工费:5500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住宿费:2200元,公墓费:4000元,骨灰盒费:1860元,整容停尸费:4200元,合计:965286.2元,按3-7比例合计为675700.34元。2、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对于第某人余某的诉讼请求,四原告认为金额过高,而且余某与钟祥汽贸的挂靠关某不明确。

第某人余某述称:四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过高。本次事故发生后,余某受伤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万余某,2011年8月2日,余某的损伤经湖北省荆门今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车辆的保某情况和事故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齐某赔偿余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其他损失合计279625.72元,扣除交强险赔付余某金额后的70%;2、齐某赔偿余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某保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余某10000元医疗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余某赔付55000元,在200000元三某限额范围内对齐某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某保某支公司在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赔偿限额内赔付余某20000元。

被告齐某辩称:高支队临长大队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对齐某不客观、不公平。事故发生时,齐某变更车道是由于采取紧急避险而让路,并不是齐某随意变更车道,其次,龙某某三某驾驶车辆超速和前车距离太近是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此,龙某某三某应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至少应承担同等责任。另,原告的损失请求多处重复计算。请求法院严格依照湖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依法认定损失和按责任比例确定赔偿份额。

被告某保某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的,由过错方按过错比例予以分担责任。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应依法确定。保某公司三某的赔偿应当剔除交强险赔偿的的金额,并保某人按被保某车辆方主次责任按比例计算赔偿,且营某车辆不允许购买不计免赔保某;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某赔偿范围。

被告某汽贸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公正确认本案事实;2、董某、龙某某、刘某、龙某某二请求的金额过高且不合理,建议法院依法认定;3、本案应为侵权责任纠纷;4、四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对方车辆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保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余某失由该车驾驶员齐某赔偿70%,龙某某三某利和义务的继承者即四原告承担;5、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商业险的赔偿,应另行起诉主张,在本案中审理于法无据;6、四原告主张鄂x(鄂XXXX挂)重型半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权利,没有法律依据;7、某汽贸为保某鄂x(鄂XXXX挂)重型半牵引车的所有权,将该车登记在自己名下,只是名义车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8、龙某某三某某汽贸无任何法律关某,其死亡与某汽贸无关。对余某的请求无意见。

被告某保某支公司辩称:龙某某三某于某保某支公司保某标的的车上人员,不属于该车交强险和三某的赔偿范围,某保某支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某保某支公司与某汽贸是商业险保某合同关某,是另一法律关某,不应在本案中审理;关某车上人员险限额20000元,在扣除5%的免赔率后,某保某支公司只能付给保某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四原告无权向某保某支公司主张权利。

各方当事人举证和质证情况:

原告董某、龙某某、刘某和龙某某二递交的证据如下:

1、原、被告身份证明及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的合法身份诉讼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3、保某,证明齐某所驾驶车辆已经在某保某公司投保。

4、行驶证,证明鄂x(鄂XXXX挂)重型半牵引车为某汽贸公司所有。

5、结婚证及父母关某证明,证明董某系死者龙某某三某妻,龙某某、刘某系死者龙某某三某母,同时证明死者父母在城镇居住。

6、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死者龙某某三某扶养人龙某某二为城镇人口。

7、某市海子河服务站证明及房租费收条(刘某胜),证明原告龙某某、刘某居住在城镇,从事蔬菜零售。

8、火化证明书,证明死者龙某某三某火化。

9、湖南省人民医院停尸整容费收据4200元,证明死者在湖南省人民医院花费的费用。

10、裴金娥运骨灰租车费1000元收条,蔡稳豪运尸费400元证明,证明龙某某三某后的运尸费等。

11、证明,证明死者龙某某三某后的骨灰盒及包布费用1800元和60元。

12、张金波出具的租车费1800元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的交通费用。

13、购买墓地4000元及火化费770元发票,证明死者龙某某三某后的安葬费用及火化费用。

被告齐某的质证综合意见为:对于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称对该认定申请过复议,交警部门未行政复议;证据6为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其余某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另死亡赔偿金包含了丧葬费,不应以实际支出为准。

被告某保某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齐某一致。

被告某汽贸、某保某支公司、第某人余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5中的证明和证据7有异议,与实际情况不符,证据9、11、13中的相关某用有异议,应纳入丧葬费中,不应单独主张。其余某据均无异议。

被告齐某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所涉及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

2、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是由其他车辆相刮擦造成的。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证明齐某不服责任认定。

4、拘留证,证明齐某被刑拘。

5、逮捕证,证明齐某被追究刑事责任。

四原告对被告齐某对递交的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某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说明齐某对交通事故认定提起了复核申请,但没有复核结果。

被告某保某公司对被告齐某的证据均无异议,第某人余某及被告某汽贸、某保某支公司表示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不服,应由法院决定,其余某异议。

第某人余某递交证据如下:

1、余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余某诉讼主体基本信息。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经过、责任,驾驶人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龙某某三某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余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3、医疗费单据,其中湖南省马王堆医院住院费发票51199.3元,挂号费发票6元,某市卫校附属医院医疗费收据167.5元,证明合计医疗费用支出51372.8元、住院时间23天、计算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

4、护理证明,载明向护理人熊长秀支出陪护费1600元,并加盖湖南省马王堆医院外二科公章,证明护理费支出。

5、交通费单据,包括的士费发票26张,计金额829.58元,火车票26张,计金额2431元,路桥通行费发票4张,计金额225元,公交车发票37张,计金额63元,另递交2011年4月21日余某亲属租车前来长沙处理事故租车费用发票40张,每张票面金额50元,共计2000元,2011年5月12日租用唐某商务车从湖北钟祥前来接余某的租车费发票36张,票面金额同上,计金额1800元,以上交通费金额共计7348.58元,拟证明交通费支出。

6、住宿费单据5份,金额分别为720元、150元、162元、60元和180元,合计1272元,证明住宿支出。

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余某伤残等级九级,赔偿指数22%,后期治疗费90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截止时间。

8、被扶养人户籍,证明被扶养人庾某(余某之父,X年X月X日出生)、潘某某(余某母亲,X年X月X日出生)、余某某(余某之子,X年X月X日出生)情况。

9、法医鉴定费单据,证明法医鉴定费支出1200元。

10、其他损失证明,证明货物施救费支出8580元,车辆施救支出8000元,公路损坏支出12480元,货物损失及转运费支出45000元,停运损失70000元,其他1000元。

11、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保某,证明齐某驾驶的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分别于2010年12月23日和12月31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某者责任商业险,某保某公司应承担责任。

12、车辆损失照片,证明鄂x车全损,鄂XXXX挂车也损,不能营某。

13、鄂x(鄂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保某,证明鄂x号车分别于2010年10月9日和10月14日在中国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2931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200000元的第某者责任险、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鄂XXXX挂号车分别于2010年10月9日及10月14日在中国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85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

14、2011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证明余某的赔偿标准。

四原告质证意见为:

证据1、2、10、11、12、13没有异议。

证据3,真实性、关某都有异议,没有日用药清单,不清楚药品是否用在伤者身上;证据4有异议,余某陪护人员的计算标准不明确,其计算结果没有法律依据,且没有提交病历本,该证据为孤证;证据5,交通费用过高,且票据存在连号情况,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证据6,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供正规的发票,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证据7,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某有异议,该证据应同时提交病历本,不提出重新鉴定;证据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如果被扶养人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该支持;证据9,对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有异议。

被告齐某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1、7、8、9、11、12、13没有意见。

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证据3,医疗费没有意见,护理费、陪护费应该有陪护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打收条的差旅费有异议。

证据4,应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证据5,对正规交通费发票没有异议,对交通费的往返的白条收据真实性、合法性有意见;证据6,应该有正式的税务发票;证据10,关某有异议,该部分证据所要证明的损失应该鉴定;证据14,有意见,应该按照受诉法院地标准计算。

被告某保某公司、某保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某汽贸对第某人余某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保某公司递交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电子转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某保某公司已垫付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给余某。

2、保某、投保某、保某条款,证明保某合同依法成立,保某条款有效。

其余某方当事人对被告某保某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汽贸递交证据如下:

1、某汽贸企业法人营某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某汽贸的主体资格。

2、案外人李某乙与某汽贸挂靠经营某议、车辆安全管理合同书、汽车消费信贷购车合同,证明鄂x大货车与某汽贸存在挂靠关某,鄂x(鄂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是分期付款购买,某汽贸不承担与车辆有关某法律责任。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所发生的事故由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齐某承担主要责任,死者龙某某三某担次要责任。

4、关某鄂x(鄂XXXX挂)重型半牵引车向某保某支公司保某情况,证明该保某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况。

四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中挂靠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某和合法性有异议,车辆安全管理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某有异议,这只是某汽贸的一个内部合同,对汽车消费信贷购车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某有异议,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某、合法性有异议,某汽贸应提供李某乙政的驾驶证。

被告齐某对被告某汽贸提交的证据3的交通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有异议,其余某据无异议。

被告某保某公司、某保某支公司及第某人余某对被告某汽贸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某保某支公司未递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20时52分,齐某驾驶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KM+900M处,突然由行车道变更行驶时,与后侧在超车道行驶的由龙某某三某驶的鄂x(鄂XXXX挂)重型半牵引车相刮撞,导致鄂x(鄂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中央隔离带内一桥墩相撞,造成龙某某三某场死亡、乘车人余某受伤、两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支队临长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和检验鉴定,2011年5月7日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湘公交高二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1、齐某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变更车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四条第某:“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某关某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龙某某三某驶机动车时未按照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二条第某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乘车人余某无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

2011年4月20日,齐某被长沙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期间齐某向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提出前述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申请,同年5月13日,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向齐某送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并载明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人民法院受理的,复核终止。同年5月28日齐某被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同年8月19日本院作出(2011)长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0个月(刑期从2011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2月18日止),该案判决书认定了高支队临长大队湘公交高二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正确合法性。

2011年5月17日,四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四原告主张应按本案辩论终结前事故发生地湖南省相关某偿标准计算相关某偿费用,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查,龙某某三某城镇户口,生前常住于某省某市X镇户口,龙某某三某母龙某某和刘某系农业户口;龙某某三某前与其妹共同赡养龙某某和刘某,审理中龙某某和刘某称为照顾龙某某二,经常居住地为某市X镇,并从事零售生意,但无固定收入,要求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龙某某三某妹应承担50%的赡养义务,该项赔偿主张为236500元。审理中,四原告称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共有55人次前来长沙,用去交通费3860元,并递交了部分交通费发票(经核算,金额为1988元)和白条收据予以证明,并按100元/天的误工标准,应计算误工费5500元,按30元/天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应计算伙食补助费1650元,并主张住宿费2200元。四原告主张的其余某偿明细与诉讼请求一致。

本院受理本案四原告起诉后,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余某受伤并存在损失,其对事故所涉保某公司保某赔偿款项享有相应份额的权利,本院依法通知余某作为本案第某人参加了诉讼。

经查,余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被送至湖南省马王堆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1年4月19日至2011年5月12日,共住院23天。余某受伤后共用去医疗费51372.8元。出院诊断为:1、左髋臼骨折并髋关某脱位;2、左肩关某脱位并锁骨肩峰骨折;3、寰枢关某半脱位;4、腰5椎体Ⅰ度滑脱;5、头皮搓裂伤;6、双某、右2、3、4、5指皮肤挫檫伤;7、右下直肌麻痹,住院23天出院。2011年8月2日,余某的损伤经荆门今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余某的伤残分别评定为9级、10级,综合评定为9级,赔偿指数为22%,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余某用去法医鉴定费1200元。另由于此次交通事故,鄂x(鄂XXXX挂)重型半牵引车在高支队临长大队水渡河施救站停放至今,并事故发生时,产生了该车货物装卸、转运、保某、清理等费用,余某递交了高支队临长大队水渡河施救站的证明一份,载明鄂x(鄂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施救保某费用共计9860元,货物装卸、转运、保某、清理等费用8580元,合计18440元。由于此次事故,导致临长高速公路设施被损毁,湖南省临长高速公路管理处长沙路政支队向余某和齐某送达《湖南省损毁高速公路设施赔偿(催收)通知书》,本次交通事故至高速公路设施损毁损失为12480元,由余某和齐某两人赔偿。审理中,余某要求按责确认其与齐某的赔偿金额。余某另主张由于事故致鄂x(鄂XXXX挂)重型半牵引车上货物受损,要求确认货物损失及转运费45000元,并车辆被扣,要求确认停运损失70000元及其它损失1000元。

余某受伤前与其姐姐共同赡养其父庾某、母亲潘某某,与其妻共同抚养其子余某某,庾某、潘某某和余某某均为农业户口。

另查明:齐某所驾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齐某,齐某分别于2010年12月22日和同年12月30日在某保某公司为该车购买交强险和三某,其中交强险的保某期间为2010年12月23日0时至2011年12月22日24时止,三某保某金限额为20000元,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保某期间为2010年12月31日0时至2011年12月3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某保某公司已支付余某医疗费10000元。余某所驾鄂x(鄂XXXX挂)重型半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某汽贸,该车为余某和其姐夫李某乙红合伙购买,挂靠某汽贸经营,2010年9月29日,某保某支公司为鄂x号车承保某强险、三某、车上人员险(包括司机和乘客两险),其中三某保某金限额为200000元,车上人员险(司机和乘客)每座保某金限额均为20000元,乘客投保2座。同日,某保某支公司还为鄂3529挂投保某强险和三某,三某保某金限额为200000元,上述两份交强险的保某期间为2010年10月9日0时至2011年10月8日24时止,商业险的保某期间均为2010年10月14日0时至2011年10月13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致人死亡或伤害的,应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本案中,齐某和龙某某三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的责任已由高支队临长大队作出湘公交高二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确定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龙某某三某担次要责任。齐某对该责任认定不服,虽向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提出前述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申请,但复核期间,本次交通事故赔偿所产生纠纷已形成本案诉讼,复核终止;另本院(2011)长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已确认了湘公交高二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正确合法性,故此本案依法直接采信高支队临长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齐某就事故责任划分的意见不予采纳。故此,齐某应对因本次交通事故龙某某三某亡致四原告和余某所受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齐某所驾车辆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在某保某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三某,依法,某保某公司应先行按比例直接赔偿四原告和余某的损失,在三某赔偿限额内对齐某另应承担的主要责任部分承担保某责任,不足部分由齐某另行承担。某保某支公司作为鄂x(鄂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各项保某的保某公司,应分别在20000元的车上人员险司机和乘客赔偿限额内向四原告和余某进行赔偿,并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和根据龙某某三某次要责任在三某限额内赔偿因事故致高速公路损坏的损失。某汽贸系由余某等挂靠经营某鄂x(鄂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龙某某三某受聘于余某驾驶该车的驾驶员,四原告的总计损失在前述某保某公司、某保某支公司基于保某责任和齐某基于侵权过错责任赔偿后尚未获赔的部分,是基于龙某某三某担事故次要责任的原因而不能获得赔偿,四原告是基于继承权而要求某汽贸、余某承担责任,因为龙某某三某某汽贸、余某之间系雇佣法律关某,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四原告对某汽贸主张的赔偿权利请求不予支持,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四原告因龙某某三某亡所受损失确认如下(依四原告要求按事故发生地湖南省有关某计数据):1、龙某某三某死亡赔偿金,因龙某某三某城镇人口,根据事故发生地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6566元/年计算,该项损失计算为331320元(16566元/年×20年)。2、丧葬费,根据上年度人均工资性收入标准,四原告主张金额为15240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审理中,四原告确认龙某某三某父母在龙某某三某亡前均在城镇从事蔬菜批发,应认定为有生活来源,故不应在本案中确认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龙某某三某子即原告龙某某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龙某某二系城镇户口,X年X月X日出生,应计算17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上一年度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11825元/年及龙某某三某扶养份额计算,该项费用计算为100512.5元(11825元/年×17年×50%)。4、交通费,四原告主张交通费3860元,递交了相应的支出凭证,符合实际情况,且并不过高,予以认定,另四原告所单独主张的运尸费1440元,应纳入交通费计算,故该项费用确认为530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四原告因龙某某三某通事故死亡,的确受到精神上的损害,该项费用应予认定,但其提出100000元的赔偿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6、误工费,四原告因处理龙某某三某亡事故,前来长沙处理确需时日,应适当计算误工费,但其提出5500元的金额过高,酌情认定为3000元。7、住宿费,四原告提供了相应支出的票据,认定为2200元。上述四原告因龙某某三某亡所受损失共认定为477572.5元。四原告所主张的火化费770元、公墓费4000元、骨灰盒费1860元、整容停尸费4200元属于丧葬费认定范畴,该几项费用不应重复认定。对于家属参与交通事故处理,四原告提出伙食补助费165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定。

余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余某递交的医疗费用票据,该项损失认定为51372.8元。2、护理费,余某递交的护理证据所载支出护理费1600元,予以认定,余某主张该项费用金额为3440元,高于认定部分证据不足,不予认定。3、营某,根据余某的受伤情况,其主张营某为460元,符合实际情况,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余某受伤住院23天,根据国家机关某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的标准,该项费用计算为690元(30元/天×23天)。5、住宿费,余某家人因其受伤,从湖北前来长沙处理事故事宜及照顾余某,应予认定住宿费,余某主张支出1370元,但其递交的票据经统计为1272元,其中2011年10月28日的162元为本案诉讼期间开支,该笔住宿费用不予认定,故应认定住宿费支出为1110元。6、交通费,余某受伤,确实存在交通费支出,其提供该项费用支出票据共7414.58元,证明此项支出,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7、残疾赔偿金,余某要求该项赔偿标准按其经常居住地湖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832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荆门今宋司法鉴定所司法对余某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该结论正确合法,予以采信,余某的残疾赔偿金认定为25660.8元(5832元/年×20年×22%)。8、后期治疗费,根据荆门今宋司法鉴定所司法的鉴定结论,余某的后期治疗费为9000元,正确合法,予以采信。9、司法鉴定费,余某递交了该项费用1200元的支出发票,应予认定。10、被扶养人生活费,余某所递交的湖北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年均消费性支出为4091元,而事故发生地湖南省该项标准为4310元,余某要求按湖南省的相应标准计算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余某受伤前与其妻共同抚养其子余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余某某尚未年满10岁,故余某某的扶养费计算年限为9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66.9元(4310元/年×9年×1/2×22%);余某受伤前与其姐姐潘某某二共同赡养其父亲庾某(X年X月X日出生)、母亲潘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庾某未满62岁,庾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9年,但余某诉讼请求只主张17年,故庾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8059.7元(4310元/年×17年×1/2×22%);潘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2岁,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为18年,故潘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8533.8元(4310元/年×18年×1/2×22%)。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0860.4元。11、误工费,余某受伤之日2011年4月19日至定残之日2011年8月2日,共计106天,余某要求按104天计算予以准许,余某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根据上一年度湖北省该行业人均平均工资收入31500元/年,该项损失计算为8975.2元(31500元/年÷365天×104天),余某主张该项损失为12551.72元,计算方法不当,不予采纳。12、精神损失费,余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确受到精神上的损害,应予适当得到精神损害赔偿,其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13、余某另主张货运施救费8580元和车辆施救费8000元,并递交了高支队临长大队水渡河施救站的证明,因该项损失客观存在,对余某的该项损失及金额16580元予以认定。因余某在某保某支公司购买车损险,对于余某的车辆损失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以上,余某的总损失共认定146509.2元。余某主张的高速公路设施损毁金额12480元,递交了湖南省临长高速公路管理处长沙路政支队的《湖南省损毁高速公路设施赔偿(催收)通知书》,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本院确认齐某和余某分别按8680元和3800元予以承担,某保某支公司应在三某赔偿限额内,扣除5%的免赔率即190元后,赔偿余某3610元。余某另主张货物损失及转运费45000元,停运损失70000元及其它损失1000元,因证据不足或为间接损失,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依前述所认定的责任承担方式,某保某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余某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余某2000元后,余某的应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项目包括:1、护理费1600元,2、住宿费1110元,3、交通费5000元,4、残疾赔偿金25660.8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20860.4元,6、误工费8975.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67206.4元。四原告应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金额为前述所认定的477572.5元。故某保某公司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首先分别赔偿四原告和余某的精神损失费20000元和4000元后,余某86000元根据四原告和余某的应获赔金额比例457572.5(477572.5元-20000元):63206.4(67206.4元-4000元)分别予以赔偿,其中应赔偿四原告75680元{86000元×[457572.5÷(457572.5+63206.4)]},余某获赔金额为10320元{86000元×[63206.4÷(457572.5+63206.4)]}。以上,四原告的总损失477572.5元中,尚有381892.5元(477572.5元-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680元死亡伤残损失限额赔偿)未获得赔偿,应由齐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确认由齐某赔偿267300元。余某的总损失146509.2元中,尚有120189.2元(146509.2元-10000元医疗费赔偿-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320元死亡伤残损失限额赔偿)未获得赔偿,该部分应由齐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确认由齐某赔偿84200元。某保某公司在三某200000元赔偿限额内,扣除1000元绝对免赔额和15%的免赔率后,赔偿限额为169150元[(200000元-1000元)×85%],根据齐某对四原告和余某的赔偿义务金额比例分别予以赔偿,其中对余某的赔偿项目中应扣除法医鉴定费1200元,即83000元(84200元-1200元),四原告获得赔偿金额为128554元{169150元×[267300元÷(267300元+83000元)]},余某获赔金额为40596元{169150元×[83000元÷(267300元+83000元)]}。因某保某支公司为鄂x号车承保某上人员(司、乘)险,限额为20000元,扣除次要责任5%的免赔率后,应分别赔偿四原告和余某车上人员险限额19000元(20000元×95%)。以上,在某保某公司对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保某责任后及某保某支公司承担车上人员险赔偿责任后,齐某还应赔偿四原告119746元(某保某公司交强险赔偿后,确定齐某依责应赔偿金额为:267300元-某保某公司三某赔偿金额128554元-某保某支公司车上人员险赔偿金额19000元);齐某应赔偿余某24604元(某保某公司交强险赔偿后,确定齐某依责应赔偿金额前往:84200元-某保某公司三某赔偿金额40596元-某保某支公司车上人员险赔偿金额19000元),另余某的法医鉴定费1200元,确定由齐某赔偿840元,合计齐某共应赔偿余某25444元。

审理中,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要求上述赔偿款项的各人获赔金额,故本院不另行确认各原告的获赔金额,待赔偿款到位后由四原告依法自行分配。本次事故中,死者龙某某三某次要责任,余某明确表示对事故次要责任应获得的赔偿部分在本案中不予主张,故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一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某四条第某款第某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条、第某六条、第某八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某、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董某、龙某某、刘某、龙某某二因龙某某三某通事故所受损失477572.5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营某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限额内赔偿95680元,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某限额内赔偿128554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9000元;由被告齐某赔偿119746元。

二、第某人余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46509.2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营某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财产损失费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14320元,小计26320元,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某限额内赔偿40596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9000元;由被告齐某赔偿25444元。

三、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保某限额内赔偿第某人余某因高速公路设施损坏所受损失3610元。

四、驳回原告董某、龙某某、刘某、龙某某二对被告某市某汽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董某、龙某某、刘某、龙某某二的其它诉讼请求。

六、驳回第某人余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均交本院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1840元,由原告董某、龙某某、刘某、龙某某二共同负担500元,被告齐某负担1000元,第某人余某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某涛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吴家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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