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
被告安X
原告黄XX诉被告安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09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婚后被告对原告母子不管不问,两人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愿意抚养男孩,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书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但同意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不让原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2、书某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其娘家给原告购买电脑、冰某、空调各一台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在2009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6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安XX。2010年12月份两人生气后,原告带小孩回娘家居住,两人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昂达电脑、格力空调各一台。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父亲给原告购买美菱冰某一台。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解除婚姻关系的唯一原因。本案中,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不满一周岁,由原告抚养对其健康成长有利,被告依法应支付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美菱冰某系原告父亲购买,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XX提出与被告安XX离婚的诉讼请求。
二、婚生男孩安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至男孩年满18周岁止。
三、原告婚前财产昂达电脑、格力空调各一台归原告所有,美菱冰某一台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某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会锋
人民陪审员赵捷
人民陪审员胡海亮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某员汪东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