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X银行资兴市支行,所在地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雷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曾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中国X银行资兴市支行副行长,住资兴市邮政局,特别授权。
被告郭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资兴市X区。
被告李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资兴市X区。
被告赵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资兴市X区。
被告袁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资兴市X村。
原告中国X银行资兴市支行与被告郭X、李X、赵X、袁X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X银行资兴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X、李X、赵X、袁X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8日,被告郭X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为阶段性等额还款,被告李X、赵X、袁X为被告郭X的借款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愿为被告郭X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X借款后,未完全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本息,至2011年11月1日止,尚欠原告本金33852.77元,利息19131.71元。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X偿还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3852.77元及利息19131.71元(2011年11月1日止),并承担2011年11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的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李X、赵X、袁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律师费2500元、催收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X、李X、赵X、袁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8日,被告郭X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2月18日,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即贷款后前三个月只还利息,以后每个月等额还本息);同时,被告李X、赵X、袁X为被告郭X的借款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保证期间为被告郭X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郭X借款后,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至2011年11月1日止尚欠原告本金33852.77元,利息19131.71元,合计52984.48元。2011年12月6日,原告起诉来院。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同意放弃律师费2500元、催收费1000元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被告郭X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郭X、李X、赵X、袁X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郭X在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邮政储蓄银行放款单,被告郭X等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X向原告借款到期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现尚欠原告本息52984.48元,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郭X偿还尚欠的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X、赵X、袁X为被告郭X借款担保,保证期间为被告郭X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X、赵X、袁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因原告放弃律师费2500元、催收费1000元的请求,故本院不再处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银行资兴市支行的贷款本金33852.77元,利息19131.71元,合计52984.48元,并承担2011年11月2日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
二、被告李X、赵X、袁X对被告郭X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X、赵X、袁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郭X追偿。
案件受理费1212元,减半收取606元,保全费1300元,合计1906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荣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廖发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