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解某,女,某年某月(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彭某因与被告解某发生离婚纠纷,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被告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彭某与解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3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彭某某。由于婚前了解某够,双方性格严重不合。解某婚后经常外出不归,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彭某只好在外租房居住,现双方已分居达一年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经亲朋好友劝阻也无法恢复感情。请求法院判令:1、解某彭某与解某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彭某某归彭某抚养,无须解某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解某辩称:彭某所述不实,解某一直在家照顾老人小孩,彭某出去几个月,又会主动回家住几个月。两人还是有感情的,从来没有矛盾争吵,而且孩子还小,解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彭某与解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3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彭某某。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从2009年起,彭某长期离家在外居住。2010年5月,彭某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家人做工作撤回起诉。彭某在家居住一段时间后,两人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彭某仍然出外居住。彭某表示对解某已没有感情,也不会再回家,坚决要求离婚。
彭某与解某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彭某目前月收入约为18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裁定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彭某婚后对解某感情较淡漠,长期离家不归,经家人调解某仍不能善待家庭,并已表示不再回家与解某共同生活,已失去和好的基础,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彭某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彭某某尚年幼,且彭某未尽到照顾家庭的责任,彭某某随母亲解某共同生活为宜,彭某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彭某要求与解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婚生女儿彭某某随解某共同生活,彭某自2011年12月1日起每月负担彭某某生活费500元,彭某某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双方各负担一半,直至彭某某独立生活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邓某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某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某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某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