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卫河,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济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2010年6月2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法律文书。2010年7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田家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卫河、被告中国人保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先进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卫河、被告中国人保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先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其于1994年1月开始到被告处上班,被任命为邵原营销部负责人至2009年2月。在此期间,被告未为其办理养老、失业、医疗保险。2007年11月,被告采取欺骗手段迫使其签订“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书”,是有意规避法律法规,逃避责任。现要求被告1、为其缴纳1994年1月至2009年2月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用;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的双倍工资;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x元。
被告中国人保济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保险代理合同关系,其无义务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济劳仲定字(2009)第X号仲裁决定书1份,证明其曾于2009年向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未超过诉讼时效;2、胸卡、2005年2月颁发的荣誉证书、保险营销服务许某证(其为负责人)、工资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对该证据质证后,被告对仲裁决定书、荣誉证书、保险营销服务许某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胸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系其公司制作,亦不能证明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对工资表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是保险营销员,也应支付报酬,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供2007年11月15日其与原告签订的《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书》,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保险营销员代理合同关系。
原告质证后对该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系被告为逃避责任而采取欺骗手段让其签订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仲裁决定书、荣誉证书、保险营销服务许某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胸卡有异议,但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4年,原告到济源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工作,2000年该公司变更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即被告),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负责济源市X镇保险业务。2007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书》,该合同期限为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11月14日,在该合同书中约定“该合同仅构成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但原告许某某的工作性质、范围未发生变化,原告工作至2009年2月后未再上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其缴纳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另查:济源市社会医疗保险制度(企业)实施时间为2001年1月。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1994年开始到被告处上班,负责济源市X镇保险业务,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是保险代理关系,但未提供原告工作期间的报酬发放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系保险营销员,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在1994年至2007年11月14日形成劳动关系。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5日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该保险代理合同书虽然排除了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的存在,但原告许某某的工作性质、范围未发生变化,被告也未因其与原告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而与原告进行结算并给与补偿,且在该保险代理合同书到期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至2009年2月,故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5年元月实施,故被告应为原告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缴纳1995年1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中单位应承担的部分、2001年1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中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原告缴纳自己应承担的部分。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称其月工资15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按照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800元/月×11个月=8800元。对于原告离开被告处的原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的经济补偿金,说明双方均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5年计算为15×800=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许某某补缴1995年1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中单位应承担的部分、2001年1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中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原告缴纳自己应承担的部分;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某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8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某经济补偿金x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家恺
审判员刘某峰
审判员鲍东敏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