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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冯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陆、袁某某,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X街(华祥小区办公楼X—X层)。组织机构代码:x-0。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冯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安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陆、袁某某,被告冯某某,被告阳光保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1月30日7时15分许,原告驾驶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着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宗村桥南侧时,与被告冯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州路由北向南行驶中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下达的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较重被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在该院救治无果的情况下,转到滑县骨科医院住院医治,期间被告冯某某仅为原告支付了2500元的医疗费用后,不再支付任何费用。被告冯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x.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943元、鉴定费780元、复印费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14元。

被告冯某某辩称,其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被告已垫付医疗费2500元。事故中被告支付施救费200元、修车费2000元共计2200元,要求在原告损失中扣除。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保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其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具体数额应核对后再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7时15分许,原告驾驶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着中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阳市X村桥南侧时,与沿中州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冯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损两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裂伤,右前臂软组织挫伤,右髋骨臼骨折等;至2009年12月1日出院,原告共花去医疗费2857.3元,其出院医嘱为:建议应骨科治疗。原告遂于出院当天转至滑县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09年12月24日出院,原告共住院24天,共花去医疗费x.64元,其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注意营养及并发症的预防,进行适当功能锻炼,半年内不能负重行走,不适随诊,一个月后复查等;原告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其护理人员为2名。随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2月4日、3月13日到滑县骨科医院复查,分别花费336.2元和140元。2009年12月8日,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未按规定定期检验的机动车雾天上路行驶未减速慢行,遇险情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被告冯某某驾驶机动车雾天上路行驶未减速慢行,遇险情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二人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5月8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安中意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下肢活动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84元。2009年2月27日,被告冯某某就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阳光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限为2009年2月28日0时至2010年2月27日24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x.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943元、鉴定费780元、复印费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14元。

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冯某某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元。原告系安阳市华通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其每月平均工资为1843元;自2007年以来,其在(略)烧盆窑村儿子张海庆家居住。

上述事实,有原告冯某某提供的证据:1、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安中意临鉴字[2010]第X号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门诊收费票据(复印费)1份;2、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被告冯某某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5、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6、滑县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7、滑县骨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8、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份;9、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10、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1份;11、滑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份;12、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13、滑县骨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1份、住院患者日费用清单1份;14、滑县骨科医院住院证复印件1份;15、滑县骨科医院出院证1份;16、安阳市华通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证明2份、工资表(2008年11月—2009年11月份)13份;17、张真宁、原菊英身份证复印件2份;18、(略)文昌达到办事处烧盆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19、交通费票据89份;20、护理人员;21、烧盆窑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22、长途汽车票4份;23、高速通行费发票3份;24、出租车发票820元;25、鉴定复印费票据784元;被告冯某某提供的证据:1、施救费发票1份;2、阳光保险安阳支公司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1份;3、修车发票复印件1份;被告阳光保险安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1份,以及双方陈某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未按规定定期检验的机动车雾天上路行驶未减速慢行,遇险情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被告冯某某驾驶机动车雾天上路行驶未减速慢行,遇险情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被告冯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冯某某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安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负有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x.14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按x元(2009年度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行业平均工资)÷365天×158天=x元计算,其主张数额偏高,鉴于原告系安阳市华通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其每月平均工资为1843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其误工费应按1843元÷30天/月×158天(2009年11月30日至2010年5月7日)=9706.47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应按69元×100天×2人=x元计算,其主张数额偏高,鉴于原告右髋骨臼骨折等,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一个月后复查,及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2名的事实,本院认为其护理费应按200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365天×25天(住院期间:2009年11月30日至12月24日)×2人+x元÷365天×30天(出院后)×1人=3776.88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27天=810元、营养费30元/天×100天=3000元计算,其主张数额偏高,鉴于原告住院共计25天的事实,本院认为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20元/天×25天=500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943元,数额偏高,鉴于原告先后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复查的事实,本院酌定为700元。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20年×20%(9级伤残)=x元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784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被告阳光保险安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14元、误工费9706.47元、护理费377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84元,共计x.49元,但鉴于被告冯某某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元,故应在上述赔偿医疗费x.14元中予以扣除。被告冯某某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垫付的医疗费2500元,可另行向被告阳光保险安阳支公司主张权利;对于其庭审中向原告主张施救费200元、修车费2000元共计2200元,因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不再审理,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阳光保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其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x.49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00元,共计315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兴军

审判员贾长桥

审判员朱继科

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家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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