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东升,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东升、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2日上午,我在柏城镇邵庄居委会党支部书记办公室开会,被告杨某某突然破门而入,对原告破口大骂,并对我进行殴打自伤。在西平县人民医院公安分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医疗费1500元,被告分文未还。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161元。
被告辩称,我当时是到村委反映情况的,因为原告一直认为我丈夫让别人死后埋在我组地里。原告报复我们,是原告先跺我一脚,我打原告一个耳光。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上午,在西平县X镇邵庄居委会,院内,被告杨某某因琐事与原告贾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杨某某对贾某某进行殴打,原告在西平县人民医院公安分院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1495元,2010年4月16日,西平县公安局作出西公(柏)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给予罚款500元的处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西平县公安局作出西公(柏)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被告杨某某在村委会对原告开会期间进行谩骂并对原告进行殴打,至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1495元,误工费6天×38元=228元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病情较轻,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172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工本费100元,共计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金焕
审判员陈清友
审判员葛爱莹
二O一O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张俊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