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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明诉被告顾某强、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

被告顾某。

被告陈某。

原告叶某诉被告顾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委托代理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2010年4月10日,被告顾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言明于2010年6月10日归还,第二被告陈某对此借款予以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顾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2、判令被告陈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和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适格诉讼主体。2、借款单一份,一证明被告顾某借款金额和还款日期,二证明被告陈某承担保证责任。3、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将人民币10万元通过转帐方式支付给被告顾某。

被告顾某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陈某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能证明案件事实,两被告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作他们放弃质证的权利。据此,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和确认原告诉称事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原告提交的借款单清楚载明被告顾某向原告借款的期限和金额,故原告主张被告顾某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同时,原告提交的借款单上不仅有借款人顾某的签名,还有被告陈某作为担保人的签名。由于被告陈某在签名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对被告顾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他们放弃抗辩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陈某对被告顾某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顾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雁虹

书记员陶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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