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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东坡大酒店有限责任公某与邱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眉山东坡大酒店有限责任公某,住所地:眉山市X区X路南北干道。

法定代表人:简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文全,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居民,住(略)。

原告眉山东坡大酒店有限责任公某(以下简某:东坡公某)诉被告邱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文俐适用简某程序公某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坡公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段文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坡公某诉称:2009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用房租赁合同。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22万元,对第二年的租金22万元,被告在原告的催收下至今已逾期一年多未付。且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函和限期搬离通知后,被告仍不理睬。据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租金22万元;判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合法解除;判令被告立即搬离承租房屋。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

被告邱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3日,原告与眉山市嘉和商贸有限公某(以下简某:嘉和公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嘉和公某将其所有的位于眉山市X区东坡大道眉山东坡国际大酒店的右边裙楼一楼两间门市面积316.63;二楼全部,建筑面积2171.73;三楼全部,建筑面积2171.83的营业用房租赁给原告经营使用。租期五年,2008年1月25日至2013年1月4日止。第一年的租金为75万元,后四年度的租金按前一年度租金基础上递增10%……。原告在租赁经营期间将其中一楼一间门市123;二楼左侧703;三楼左侧703的营业房转租给被告邱某经营使用,双方于2009年7月9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五年,2009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止;租赁物前两年度的租金为22万元,后三年每年年度的租金在前一年租金的基础上递增10%计算;每年一次性支付年度租金,先支付租金后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度的租金22万元,随后被告对租用房进行装修使用。2010年7月10日第二年度租金交纳到期,被告未支付。

庭审中原告提交2010年12月12日同嘉和公某共同出具的催款通知书,限被告在2010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本年度租金22万元。以函上马艳签字证明函已送达被告;原告还提交2010年12月31日与嘉和公某共同向被告送达的解除合同的通知函,向被告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及支付2010年7月10日至2010年12月15日的租金x元。以函上吴林的签名证明函已送达被告。

2011年5月3日嘉和公某以公某的方式向被告特快邮寄要求限期搬离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1年5月15日前搬离租赁房。亦无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被告在应诉期间于2011年6月24日向原告和嘉和公某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1年7月17日前向嘉和公某直接支付所欠租金22万元。如届时不能付清全部款项,其与东坡酒店的租赁合同立即终止。嘉和公某有权处置其所承租房屋内的全部物品及装修、消防设施……。逾期被告未履行,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丘(地)号X-X-X、0586、0587、0588、0589房产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协议二份、催款通知函、解除合同的通知函、要求限期搬离通知书、公某、承诺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履行与嘉和公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间将承租的部分商用房转租给被告。原告的转租行为,以原告提交的《催款通知函》、《解除合同的通知函》、《公某》中所体现的原告与嘉和公某共同要求被告履行租赁义务的行为证明出租方嘉和公某对原告转租的认同,为此,转租合同有效。转租合同履行中,被告不履行租赁期第二年度的租金22万元长达近一年,原告催收未果提起诉讼,被告在应诉期间承诺履行租金的支付,但逾期仍未履行,其行为已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为此,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对被告的不履行为诉请被告支付租金;解除合同;返还租赁房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邱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欠原告眉山东坡大酒店有限责任公某的22万元租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解除原告眉山东坡大酒店有限责任公某与被告邱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由被告邱某返还原告眉山东坡大酒店有限责任公某的租赁房屋(位于眉山东坡国际大酒店的右边裙楼一楼X门市一间、二楼左侧703营业房、三楼左侧703营业房)。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文俐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莫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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