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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丁、常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

委托代理人陶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某。

委托代理人陶某。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丁、常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乙于2009年6月3日向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丁、常某某、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赔偿x.7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某、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胡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丁、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某、被上诉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28日下午,王某丁驾驶豫x号轿车在梅东路X路交叉口南口两侧非机动车道停车后,王某丁开启左前门时,与王某乙骑电动车由北向南骑行中相撞,造成王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乙在安阳钢铁集团职工总医院因救治花去医疗费424.7元,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去检查费951.4元、医疗费x.4元。2009年8月16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王某乙颅脑损伤构成重伤。王某乙于2009年9月3日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医疗费为x.5元、误工费x.2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8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7元。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狄海云,实际车主系常某某。

王某乙起诉时要求狄海云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查豫x号轿车实际车主为常某某,王某乙于2009年10月13日变更常某某为本案被告。

原审法院另查明:豫x号轿车在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22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21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某丁驾驶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乙受伤,王某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确认如下赔偿费用:1.医疗费x.5元,有安阳钢铁集团职工总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及检查费单据可以证实,应予确认;2.误工费,王某乙提供了其误工证明及月工资收入单,可以证实王某乙月收入为1800元,住院33天,故其住院期间误工费为1800元÷30天×33=1980元,王某乙出院医嘱可证实需康复治疗6个月,出院后误工费为1800元×6个月=x元,误工费共计x元;3.护理费,有王某乙提交的护理人员刘某丙的工资证明和工资单,可证实护理人员月收入为2000元,王某乙住院33天,护理费为2000元÷30天×33天=2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按33天计算为990元;5.营养费,王某乙要求每天30元过高,确定按每天10元计算,为330元;6.交通费,依据王某乙受伤住院及就医往返次数,酌定为300元。由于王某乙经司法鉴定,未构成伤残,但其已构成重伤,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酌定为3000元。除以上费用应赔偿外,王某乙要求的其他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系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在责任限额内对王某乙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x.5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共计x.5元;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4元、保全费500元,共计1854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857元,被告王某丁负担997元。

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仅投保交强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l万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审法院判决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本应承担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却要承担x.5元属事实认定和计算方法错误;2、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赔偿金额过高,依据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由保险公司赔偿的x.5元保险金,案件受理费由王某乙承担。

王某乙辩称:1、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万元,原审判令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并未超出该限额,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主张按分项限额赔偿无法律依据;2、王某乙虽未构成残疾,但经司法鉴定其已构成重伤,且其在一审已提供了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证据,原审判令的各项赔偿数额合法有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王某丁、常某某的答辩意见同王某乙。

本院经审理查明:豫x号轿车在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责任险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保险单所附的中保协条款【2006】X号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被抚养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据此,该规定明确了交强险是在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且本案中,涉案的豫x号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及所附保险条款均明确记载该车辆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依据该保险单及所附保险条款,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应在x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王某乙的医疗费损失为x.5元,原审判决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赔偿医疗费x.5元,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5元不当,故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上诉称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超出部分x.5元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更正,鉴于涉案的豫x号轿车驾驶人王某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王某乙并未提供机动车所有人常某某与王某丁系雇佣关系或者常某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故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x.5元由机动车使用人王某丁向王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乙虽未构成残疾,但经司法鉴定其已构成重伤,且王某乙在原审提供了其误工证明、月工资收入单及护理人员刘某丙的工资证明、工资单,原审判决所确定的各项赔偿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赔偿标准,并无不当之处,平安财保安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赔偿金额过高、依据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共计x元;

三、被告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x.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4元及保全费50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54元,由王某丁负担35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9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秦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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