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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与被告陆某、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住所地:武隆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谭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鸭江分理处主任。

被告陆某,男。

被告杨某,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与被告陆某、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渝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诉称,2008年3月31日,被告陆某以购房为由向该行鸭江分理处申请借款,并提供被告杨某位于涪陵区XX西路XX号的住宅一套作为抵押。原告受理审批后,经过重庆市X区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2008年4月9日,原告通过转帐方式向陆某发放贷款x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1年3月31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能收回全部贷款。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陆某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截止2011年6月20日已欠息1651.73元);2.被告杨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陆某辩称,虽然该笔借款是陆某签字所借,但实际借款人并不是陆某。该借款是被告杨某以陆某的名义所借,实际用款人也是杨某,应由实际借款人杨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陆某没有使用过该笔借款,也从来没有去银行还过款或结过息,被告陆某不是真正的借款人,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杨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1日,被告陆某以购房为由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下属的鸭江分理处(原鸭江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并由被告杨某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住房作为该贷款的抵押物。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申请书》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购房,借款金额人民币x元,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3月31日,借款年利率为10.962%,按季结息。该借款采取抵押担保的方式,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赔某、实现债权的费用。对未按期归还的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4.5675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对应付而未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随后,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了《涪陵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杨某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区XX西路XX号住房(涪房权证303字第x号)设定抵押权作为被告陆某向原告履行债务的担保。2008年4月9日被告陆某与原告签订《重庆市X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据载明贷款金额x元,月利率为9.135‰,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3月31日。同日,原告通过转帐方式向陆某发放贷款x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现已收回贷款本金x元,被告陆某尚欠原告本金x元,截止2011年6月20日,被告陆某已欠息1651.73元。

另查明,原重庆武隆农村合作银行已更名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涪陵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房屋所有权证、国土使用权证和重庆市X村信用社借款借据、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明细帐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材料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陆某与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签订《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和《重庆市X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陆某依据上述合同取得个人贷款后,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到期贷款本金及利息,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陆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约,被告陆某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和复利。至于被告陆某辩称自己是帮本案另一被告杨某借款,这是被告陆某对其取得贷款的自由处分,并不能改变被告陆某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杨某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住房作为被告陆某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依法对杨某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杨某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陆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截止2011年6月20日的利息1651.73元;支付从2011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x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4.5675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利息1651.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的复利,逾期利息与复利利随本清;

三、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隆支行对被告杨某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住宅房屋(涪房权证303字第(略)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某、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朱渝云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肖青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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