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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8日被逮捕,同年11月22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驾驶河南x号轮式拖拉机沿登封市X村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某村X组路段时,将步行的王某撞到,致王某当场死亡。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张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张某×、王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登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交通肇事罪致一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张某乙应在此法定刑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乙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某海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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