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09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2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本案于2009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09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09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09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某某,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戴某某、李某、何某某、肖某乙犯招摇撞骗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欣g_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戴某某、李某、何某某,被告人肖某乙及其辩护人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何某某纠集被告人翁某、戴某某、肖某乙携带假警官证、假巡特警执勤证、手铐、警棍等警用器械,假冒长沙市公安局民警,以查处吸毒行为为由当场向吸毒人员索取钱财。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12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翁某、戴某某、肖某乙,由被告人戴某某驾驶牌号为湘x的“富康”小轿车窜至长沙市雨花区东塘东一国际公寓楼,发现X房间内有人吸毒。被告人李某便冒称长沙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并出示假警官证进入房内,被告人翁某、戴某某随后进入,查看房内人员的身份证并对房间进行搜查,被告人肖某乙则在车内等候。在发现毒品及吸毒工具后,被告人李某分别将被害人周××、张××带至厕所问话,提出“交4000元罚款算了,否则将带回支队处理”。被害人张××表示愿意出钱,便将自己所带的2000元及从朋友处借得的2000元交给了被告人李某等人,在收到4000元现金后,被害人张××才被允许离开。因被害人周××没有现金,被告人李某、翁某、戴某某便于凌晨5时许将被害人周××带上车,与被告人肖某乙一起将车开至长沙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大门口,催促被害人周××找朋友送钱。被害人周××用被告人戴某某的手机与朋友联系,在收到送来的4000元现金后,被害人周××才被允许离开。事后,被告人李某分得赃款2000余元,被告人翁某分得赃款3000余元,被告人戴某某分得赃款1500元,被告人肖某乙分得赃款1000元。
2、2009年12月29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何某某、翁某、戴某某、肖某乙,由被告人戴某某驾驶“富康”轿车窜至长沙市雨花区X路几米空间公寓楼X房,由被告人何某某冒称长沙市公安局民警并向被害人向×、蒋××出示假警官证,被告人戴某某、翁某则对房间进行搜查,被告人翁某将搜出的25粒粉红色药丸及黄某、米黄某粉末各1瓶放入挎包内。被告人李某随后进入房间,被告人肖某乙则守在门口。被告人李某、何某某提出要对2人的吸毒行为进行处罚,被害人蒋××表示愿意当场交罚款。在被害人蒋××交付6000元现金后,被告人李某等人才离开。事后,被告人李某、何某某各分得赃款2000元,被告人翁某分得赃款800元,被告人戴某某分得600余元,被告人肖某乙分得500余元。
2009年12月29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雨花区“红辣椒”餐馆内将被告人李某、何某某、戴某某抓获,23时30分许,在被告人李某的协助下,公安机关在长沙市军港酒店门口将被告人翁某、肖某乙抓获,当场查获假警官证、手铐、警棍及瓶装药丸、粉末等物品。经鉴定,粉红色药丸25粒、黄某粉末1瓶、米黄某粉末1瓶,共2.90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案发后,5被告人退还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戴某某、李某、何某某、肖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材料及情况说明,作案车辆、假警官证、假巡特警执勤证、手铐、毒品等物品的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视听资料,辨认笔录,被害人周××、张××、向×的陈述,(长)公(刑)鉴(理化)字[2009]X号《理化检验鉴定书》,(1992)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翁某、戴某某、李某、何某某、肖某乙的供述和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戴某某、李某、何某某、肖某乙结伙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均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翁某、戴某某、李某、何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2名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退还了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乙的辩护人辩称其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翁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戴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29日止)。
四、被告人何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0年9月29日止)。
五、被告人肖某乙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0年7月29日止)。
六、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汽车、假警官证、假巡特警执勤证、警棍、手铐;销毁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907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涵
人民陪审员郭建湘
人民陪审员刘强武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黄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