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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被告人郑某某多次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长聚大酒店X楼KTV保安部经理办公室实施盗窃,盗得失主章××等人挎包、手机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40元。被告人郑某某将手机销赃后将其余赃物丢弃,赃款已挥霍。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郑某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长聚大酒店X楼KTV保安部经理办公室,盗得失主章礼红××粉红色仿皮女挎包1个,包内有“诺基亚5230”型手机1台。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130元。

2、2009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长聚大酒店X楼KTV保安部经理办公室,盗得失主周×白色长方形木箱1个,内有“金立A60”型手机1台,男式机械手表1块,“MP4”1台。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124元。

3、2009年12月12日中午,被告人郑某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长聚大酒店X楼KTV保安部经理办公室,盗得失主陈××红白相间颜色的仿皮女挎包1个,内有“卡佛兰”牌女式衬衣1件,“ONLY”牌外套1件,马夹1件,“蓝色之恋”牌唇彩1支,“美宝莲”牌唇彩1支。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26元。

4、2009年12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郑某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长聚大酒店X楼KTV保安部经理办公室,盗得失主舒×白色仿皮女挎包1个,内有“卡姿兰”牌粉底液1瓶。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60元。

2010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再次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长聚大酒店X楼KTV保安部经理办公室欲实施盗窃时,被周×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的亲属退赔了失主的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材料,作案现场的照片,失主章××、周×、陈××、舒×的陈述及证明材料,长开价证字(2010)第X号《价格证明书》,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退赔了失主的全部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其认罪态度较好,退赔了失主的全部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0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涵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蒋秋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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