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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安兴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兴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西北政法大学学生,住XXX。

原告西安兴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兴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2009年7月2日到我公司工作,后因其在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事故,致被告受伤。我公司将被告送到医院就医,并安排人护某,被告痊愈后要求我公司赔偿未果,向劳动部门提起了仲裁。因被告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对有关政府部门所作的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确认表有涂改,且要求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故诉某法院依法驳回被告要求赔偿的请求。

被告辩某,我没有违规操作规程,我作为受害者不存在过错问题,我未涂改工伤鉴定中的停工留薪鉴定确认表内容,经济补偿金是法律规定原告应该支付的,请求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被告2009年7月2日受雇于原告,普工岗位,每天7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8月12日,被告在未央区X路中建八局工地钢架上洗墙时,原告单位其他人员以有急事叫被告下来,被告从钢架上下来时不慎滑落,致被告尿道断裂。后原告派人将被告送至陕西省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治愈出院。2009年10月12日,因被告感染二次又住院8天后,治愈出院。2009年12月14日,西安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未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受伤属于工伤。2010年3月9日,西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被告伤残等级为8级,属因工伤丧失部分劳动能力。2010年3月3日,西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自2009年8月12日至2010年4月12日)。后因双方协商赔偿未果,被告即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2010年10月9日,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某员会作出未劳仲案字(2010)X号裁某。裁某内容为:原、被告于本裁某生效当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本裁某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万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8万元,计x元;驳回被告其他仲裁某求。裁某送达后,原告不服提起诉某。同时查明,被告申请劳动部门仲裁某,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9月28日,原、被告在西安市X区仲裁某员会仲裁某审中,均同意当日解除劳动关系。另查,原、被告未对被告劳务报酬支付方式进行约定,被告对原告平时支付其生活费,最后清结工资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对未央区仲裁某员会裁某内容无异议,不再坚持原申诉某部请求的内容。原告以被告有过错,且其没有能力承担,请求少承担,与被告未协商一致,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决定书、西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表、西安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确认表、住院病历、裁某、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予准许。按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按法定的不满六个月工作时间支付半个月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每天70元,按法定月工作天数21.75天计算,被告月工资应为1522.50元。原告应按1522.50元的一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61.25元。被告放弃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某、交通费的请求,依法应予准许。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伤残评定为8级,原告应支付被告伤残补助费按被告本人工资10个月按标准计算为x元。被告停工留薪期鉴定为8个月,原告应补偿被告停工留薪期的8个月工资x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12个月,按本人工资计算均为x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安兴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某2010年9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西安兴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被告谢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61.25元;

三、原告西安兴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被告谢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计x元;

四、原告西安兴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被告谢某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

如果原告西安兴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琳

代理审判员赵冰

代理审判员林娜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宋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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